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郁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郁仁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郁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各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共2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詳如各欄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罪各所處之有期徒刑暨罰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之案件,皆為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2案行為時間之關連、罪質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應執行之罰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