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53號原告 林肇成
林翠秀 林肇宏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 律師被告 林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屬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至於交還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物之臺北市○○區○○○路0巷00○0號5樓房屋,依臺北巿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計算結果,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18,5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13,078元,因原告僅繳納4,520元而尚需補繳8,5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