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材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材城前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款項共新臺幣(下同)62萬2,181元,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於民國97年1月28日讓與給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取得107年司執湘字第12623號債權憑證核准強制執行,嗣於110年8月30日經告訴人發現林材城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2233號核發執行命令,然於110年11月11日,前往被告住處欲查封本件機車未果後,被告於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之債權,仍於同年月16日將其名下之本件機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 林弘昌 ,致告訴人追償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債權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復於111年9月6日(本院於同年月7日收狀)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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