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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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053號聲請人管詔詠代理人 李孟聰 律師相對人管夷如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查,本件係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事件,相對人戶籍雖設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6樓,惟相對人主觀上並無長久居住該戶籍址之意思,且現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治療中,預計民國111年9月20日出院後,入住該院社工安排之新竹市○○路0段00號4樓之翔安康復之家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相對人亦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址,難認相對人之戶籍址為其住所。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實際住居所地之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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