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8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國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范國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范國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
8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①②④各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⑤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⑤⑥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⑦罪刑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年8月
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2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附近之鐵皮屋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日中午12時許,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為警在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范國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經查,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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