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6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哲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哲聖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員工制服貳件、雨傘壹支、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王哲聖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3月27日清晨4時許,先攀爬圍牆進入址設桃園市○○區○○路○○○號凱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徒手開啟上址地下室之氣窗,並自該氣窗攀爬進入上開公司之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之3台筆記型電腦、1台攜帶型螢幕、員工制服2件、雨傘1支,得手後換上該公司員工制服,由公司大門徒步離去。 嗣經警 採集上開公司內各處指紋,送鑑比對結果與王哲聖指紋相符,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哲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 錢開勇 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54張。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另「門扇」專指門戶,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另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攀爬圍牆之方式進入凱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復徒手開啟具阻絕內外之功能,依社會通常觀念即足認具有防盜效用,而屬安全設備之氣窗後,再踰越氣窗侵入辦公室內行竊之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行為自屬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係以攀爬圍牆之方式進入凱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如前述,並未毀壞該圍牆,自不該當毀越之構成要件,此部分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三)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沒收: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經查:上開3台筆記型電腦、1台攜帶型螢幕,業經被告變賣並得款現金新臺幣3,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05年12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被告變賣告訴人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均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員工制服2件、雨傘1支,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