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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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智勇
謝李春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智勇、謝李春桃犯過失傷害罪;郭智勇,處拘役伍拾伍日;謝李春桃,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原載「其應於得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應補充為「其應於得臨時停車或停車路段臨時停車或停車」;第6至8行原載「且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等文字應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機車駕駛人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8月16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154號函、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5年8月18日 桃聖業 字第1050000237號函及被告郭智勇、謝李春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105年1月10日前去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求診及嗣住院,經診斷結果,其肋骨骨折處並無舊骨增生之變化,「故其所受之骨折傷勢應為新傷而非陳年舊傷之可能性較高」,有該院105年8月16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154號函文1份可證,另告訴人同日先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亦認其「骨折之傷勢為新傷」,有該院105年8月18日桃聖業字第1050000237號函文1份為憑,是徵告訴人所受肋骨骨折之傷害確係緣於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新傷,非屬 陳年老 舊傷勢,狀極明灼,被告郭智勇稱「我懷疑這是不是舊傷,是不是對方敲詐」云云,顯為無稽之談,不值一採,
三、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行人乘車時,車未停妥,不得上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第3項、第136條第3款各規定甚明,是既明定「車未停妥,不得上下車」,顯指須「停車完妥」後方得上下車,復揆其旨,當不僅止於避免因行進間使乘客上下車所易生之交通危險而已,更必兼及確保乘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6條第4款「應由右側車門上下車。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車門上下車」之規定開啟車門上下車時,啟門之該側必無他車行來因而不致發生與之碰撞之風險,又為排除此類風險之發生,尤須車輛係緊靠路邊停車,不論右側或左側,因乘客上下車之該側與路緣或邊線間之路幅已不容再供任何車輛通行,始得克竟其功,復此恰為前述「臨時停車」、「停車」時須「緊靠」停車該側之路邊等規定之規範保護目的,是以綜觀上陳各條項之意旨,可徵所謂「車未停妥,不得上下車」,厥指車輛須依「臨時停車」或「停車」之相關規定緊靠路邊停妥後,乘客始能上下車,並更嚴禁在車道中如是為之斯旨極明,準此,被告郭智勇既為汽車駕駛人,而被告謝李春桃身為乘客,依法即各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再事發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彼等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該2人皆疏未注意,被告郭智勇竟於停等紅燈之際讓乘客在車道中下車,另被告謝李春桃除在車停車道中時恣意下車外,下車過程猶更怠略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並應禮讓其他車輛先行,即貿然開啟右側車門,致告訴人 張明雄 騎乘之機車擦撞該車門而肇生本件車禍,彼等分別有上開過失極明。至告訴人 謝明雄 騎駛機車途經上址時突遇被告謝李春桃開啟車門,茲既查無任何先兆之存,則猝然臨之,顯然無從防範,是未能謂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再告訴人且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自咸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認無疑,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智勇、謝李春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查,事發後被告等2人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元堂 坦認為渠等肇事乙節,有陳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足佐, 嗣復 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郭智勇在停等紅燈之際讓乘客在車道中下車,另被告謝李春桃除在車停車道中時恣意下車外,下車過程猶更怠略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右側車門等違規之過失情節皆重,被告謝李春桃違失之咎且重於被告郭智勇,告訴人所受傷害亦非輕微,又被告等迄均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亦未允諾合宜且確切有據之賠償金額俾撫己行滋生之損,難認有善弭己愆之誠,末念彼2人事後於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郭智勇為「工」,家境則屬「小康」,被告謝李春桃職業為「無」,家境則屬「勉持」,均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各處一般社會階層或資力不佳之境,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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