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一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I00000000、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以I00000000、I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大貨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彰興路口處因「⑴、未依號誌指示行駛。⑵、無照駕駛。」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彰警交字第0920027395號函覆,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I00000000、I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八萬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被開立兩紙罰單,在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前往臺中區監理所繳款時被拒,監理所人員稱說罰單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異議人感到錯愕,仔細一看應到案日期的月份寫的是五非五,是六非六,並非故意逃避不繳罰鍰,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大貨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彰興路口處因「⑴、未依號誌指示行駛。⑵、無照駕駛。」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當場舉發,並掣開舉發通知單等情,有I00000000、I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又異議人因逾期限內到案,為原處分機關以加重罰鍰方式裁處。本件異議人雖不否認有前揭違規事實,惟辯稱: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被開立兩紙罰單,在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前往臺中區監理所繳款時被拒,監理所人員稱說罰單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異議人感到錯愕,仔細一看應到案日期的月份寫的是五非五,是六非六,並非故意逃避不繳罰鍰云云。然經查:前揭I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欄中關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之記載之「5」雖確實因運筆方式而有近似阿拉伯數字「6」,然並非完全無法辨明係記載「5」,況且同時開立之另張I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業已明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並無誤認之可能,異議人同時收受二張舉發通知單,應仍得辨明應到案日期應為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異議人所辯顯屬無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本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在未有繳交罰鍰紀錄下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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