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六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駕裁六○─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山葉白色),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行○○○鎮○○路口處,因「1、未戴安全帽;2、不服稽查取締逕自駛離」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駕裁六○─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三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人奉公守法,從未被交警攔截或不服指揮,且開車多年,此輕機車SPN─061已由家人騎乘,為此事件詢問家人,家人告知若有違規以繳罰鍰完畢,懇請貴單位提供照片或簽名,讓本人心服口服,找出哪位家人所致,若無法提供請貴單位撤銷處分,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五百元罰鍰;另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訂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逾期者,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三百元。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或雖於期限內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四、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山葉白色),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行○○○鎮○○路口處,為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逕行舉發因「1、未戴安全帽;2、不服稽查取締逕自駛離」違規等情,有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惟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業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遷址至「台中縣○○鎮○○里○○路○○○巷○○○弄三十二之二十六號」,此有受處分人之戶籍謄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各一紙可參,原舉發單位卻仍以受處分人遷址前之舊址即「台中縣○○鎮○○里○○路○○○號」寄發舉發通知單,是該舉發通知單顯未先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揆諸前述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從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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