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軍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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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保恪

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保恪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所載「陸軍步兵第206旅步兵第一營離營通報」,應更正為「陸軍步兵第206旅步第一營離營通報」。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憲兵隊拘提(逮捕)通知書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保恪於行為時身為現役軍人,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法治觀念淡薄,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影響部隊管理及國防安全,所為自屬不該;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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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03號

  被   告 陳保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保恪自民國113年5月13日入伍服役,為陸軍步兵第206旅第一營第二連之二等兵(預計於114年5月12日退伍)。嗣陳保恪於113年7月6日8時起休假離營,原應於113年7月9日21時收假返營,而陳保恪以確診B型流感在家休養之理由,向單位長官請假遭拒絕後,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未按時歸營,而在外遊蕩,不就職役。嗣經新北憲兵隊於113年7月14日21時19分許,在其住處拘提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保恪於憲兵隊詢問、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母親 陳嘉美 、證人即單位輔導長 戴嘉澤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在營服役證明書、陸軍步兵第206旅步一營第二連一般常備兵2230梯休假人員名冊、陸軍步兵第206旅步兵第一營離營通報、被告與陳嘉美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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