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59號原告 林炎能
林霍華 何淑珠 何淑敏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何淑芬 被告 廖撰明
廖博賢 廖三興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2項本係請求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不得向訴外人即承租人 張光耀 收取租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述聲明部分,變更為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所有權為原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81頁)。核原告前揭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揭說明,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另原告起訴聲明第3項部分,業據原告當庭撤回起訴,並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82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以上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 何旺何游燕 為伊等之祖父母,因何旺早逝,何游
燕於51年間改嫁訴外人 廖惷成 。而廖惷成與何游燕因未育有子女,廖惷成遂於58年間與訴外人即同宗之 廖萬枝 商量,由其最小兒子即訴外人己○○繼承廖惷成與何游燕之香火(未辦收養手續)奉養至死亡,並以此為交換條件,由廖惷成於58年2月8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
0地號土地(面積2,987㎡)、同段128-3地號土地(面積
301㎡)無償過戶予廖萬枝。未料,廖萬枝無償取得前述土地後,因故發生糾紛,訴外人 何阿秀 即何游燕之子找廖萬枝理論並要求返還前述土地,經協商後廖萬枝除願繼續履行照顧外,並簽立合解書同意將前述128-3地號土地(面積301㎡)予以返還(名義上記載為贈與),但因何阿秀未具自耕能力身分而始終未辦過戶至今。又上開128-3地號土地(面積301㎡)嗣因道路拓寬,經政府逕為分割同段128-3、128-5、128-6地號土地,其中128-6地號土地為政府徵收,另128-3地號、128-5地號土地則於95年重測後變更為新北市○○區○○段○○○○號(面積75㎡)及522地號(面積38㎡,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而何阿秀已於90年9月30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訴外人 何淑貞 、原告乙○○、甲○○、丙○○繼承。嗣何淑貞於108年8月14日亦已死亡,由原告丁○○、戊○○再轉繼承其權利義務,且被告為廖萬枝之繼承人,而廖萬枝已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何阿秀,系爭土地實際即為何阿秀所有,則原告本於繼承何阿秀之權利義務,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82頁),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㈡何阿秀於廖萬枝交付土地占有後,即在524地號土地上興建
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使用數十年,乃合法有權占有使用土地,後再出租訴外人 賴炳生 使用,賴炳生死亡後,由訴外人即其兄 賴炳昌 接續承租,並按月匯付租金4,000元到10
7年8月8日止。嗣賴炳昌於107年再轉租訴外人張光耀,每月租金1萬2,000元。未料被告於廖萬枝死亡後繼承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3日辦妥繼承登記,隨之自108年5月起,即逕向張光耀收取前述租金每月1萬2,000元。然系爭鐵皮建物乃何阿秀所興建,並於其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非被告所有,故原告有提出確認系爭鐵皮建物所有權為原告公同共有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82頁),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㈢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38㎡(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524地號土地面積75㎡(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⑵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所有權為原告公同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無理由,因廖萬枝於58年間係出資向廖惷成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並非由廖惷成無償過戶予廖萬枝,原告所言不實。再何阿秀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復從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無從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主張。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廖萬枝即被告父親亦從未同意任何人在其土地上興建房屋,本得訴請拆屋還地。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建物非被告所有,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訴訟,無訴訟利益。被告己○○僅收取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並非原告所稱收取租金3萬6,000元。又原告係於廖萬枝107年
7月13日死亡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所提出之原證1合解書、原證2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等證據資料,被告均未曾見聞,原告應提出原本供核對,且依上開證據資料以觀,不論係贈與抑或買賣,皆屬債權契約,原告遲至108年始向被告請求,亦顯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亦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業已自承渠等之被繼承人何阿秀從未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情無訛(見本院卷第182頁),依上說明,縱令原告提出之原證1合解書或原證2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等證據資料確屬真實,然於何阿秀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本於贈與或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廖萬枝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以前,仍難謂何阿秀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申言之,何阿秀既始終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難謂業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縱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亦不得逕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權利。是以原告主張本於繼承何阿秀之權利,渠等得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渠等,係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四、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即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否則,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此項危險者,自無仍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餘地。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建物為何阿秀所興建,並出租他人使用,於何阿秀死亡後,由原告共同繼承,系爭鐵皮建物之所有權現為原告公同共有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所為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場未加爭執,甚於答辯狀中復自陳系爭鐵皮建物確非被告所有,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建物所有權訴訟,無訴訟利益等語綦詳在卷(見本院卷第192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並為被告不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鐵皮建物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
1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並確認系爭鐵皮建物所有權為原告公同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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