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00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長林 律師被告 林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予以刨除,將占用面積約2,00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01,3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001㎡×公告土地現值1,300元/㎡=2,601,300元);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5,736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736元,而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違約金部分,計算至本件起訴日(民國113年5月13日)前一日止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為960元,至起訴後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96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096元;第四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除以12計算之金額,而原告主張自113年5月1日起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止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97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元,至起訴後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12,189元(計算式:2,601,300元+5,736元+960元+4,096元+97元=2,612,1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9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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