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代號BQ000-H11107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關係。丁○○、BQ000-H111070及BQ000-H111070之友人甲○○(綽號 琪琪 ,起訴書誤載為 郭秋雅 )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晚間至11月2日0時許於屏東縣屏東市享溫馨KTV中聚會,於聚會結束後,丁○○藉送回甲○○遺落的安全帽之故,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巷000號4樓之3即甲○○住處,適甲○○因酒醉正在休息,而BQ000-H111070也因KTV唱歌結束後在甲○○住處休息,而丁○○竟意圖性騷擾,趁與BQ000-H111070於甲○○住處客廳聊天,BQ000-H111070起身而不及防備之際,從後抱住BQ000-H111070,BQ000-H111070僅能將其推開,而後丁○○又趁BQ000-H111070再次起身而不及防備之際,承前性騷擾犯意,接續從後抱住BQ000-H111070,並觸碰到BQ000-H111070之胸部,BQ000-H111070表示拒絕,而丁○○竟趁機親吻BQ000-H111070之嘴唇等身體隱私部位。案發後,因甲○○酒醉,BQ000-H111070僅能打電話向友人乙○○求救,BQ000-H111070而後於同日3時許郭秋雅酒醒後,與甲○○一同前往報案。
二、案經BQ000-H111070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89頁),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均有證據能力,爰不在此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經查,被告丁○○有於111年11月1日晚間至11月2日0時許於屏
東市享溫馨KTV中聚會,於聚會結束後,被告送回甲○○遺落的安全帽,前往甲○○住處,適甲○○因酒醉正在休息,而告訴人BQ000-H111070也因KTV唱歌結束後在甲○○住處休息,被告與告訴人遂於甲○○住處客廳聊天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至40、42頁),且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乙○○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甲○○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丙○○於審理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警察機關使用)、告訴人提供之照片等件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事實應為真實。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伊醉到不省人事
,伊喝醉會直接睡著,伊沒有抱告訴人,也沒有去抱、摸及親吻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39至40頁)。是本案爭點厥為:
⒈被告有無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為接續抱住告訴人,觸碰告訴人之胸部、親吻告訴人臉及嘴唇等行為?⒉被告主觀上有無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之直接故意?經查:
㈢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趁告訴人起身不及防備之
際,接續為從後抱住告訴人,觸碰告訴人之胸部、親吻告訴人嘴唇等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案發當時甲○○酒醉在房間睡覺
,伊與被告在客廳聊天,聊天中 伊有 去上廁所或其洗碗槽那邊時,被告就會從後面抱住伊並碰觸伊胸部及私密處,但過一下子他還是對伊動手動腳,大約有4至5次以上等語(警卷第13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則具結證述:111年11月2日是朋友慶生在屏東市享溫馨ktv唱歌,結束後伊去一個女生朋友甲○○的家裡,因為甲○○的安全帽放在KTV,所以被告就將甲○○的安全帽送來甲○○家,被告說他想再找人聊天,伊有問甲○○是否可以讓被告進來,後來就讓被告進來客廳,該處是一房一廳(有隔間),甲○○自己在她的臥室休息,伊跟被告在客廳聊天,臥室看不到客廳,伊在起身拿開瓶器時,被告從後方抱伊,我有跟被告說不要這樣子,被告抱伊時,伊沒有印象被告碰觸伊哪裡,但伊把他推開,後來我們就繼續在客廳聊天,只是伊只要有起身走動或要去陽台抽菸,或者去臥室拿衣服,被告都會跟著伊,被告跟著伊的時候,又會要抱伊,這幾次都有碰到伊,被告中途抱伊時有用手碰伊胸部,被告都是趁伊走路時,從後面抱伊,中間有大概2、3次,被告有抱伊、碰伊胸部,還有親伊臉跟嘴,被告從伊後面抱伊時,伊有跟他說不要這樣子,但被告會盧一下,盧的時候被告就會有親伊的動作,被告有親到伊的臉跟嘴,被告是趁伊轉身時突然親伊。伊不確定被告有無碰伊下體等語(偵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則具結證述:當天因為甲○○酒醉,所以伊去甲○○家照顧她,到她家時發現他的安全帽忘在KTV,有朋友帶被告來還安全帽,伊接到被告電話下樓,發現被告與丙○○在樓下,被告問伊想找人聊天,伊打電話問甲○○可否讓被告上來,甲○○說好,伊就帶被告上樓,上樓之後伊與被告在客廳聊天,伊去冰箱開一瓶紅酒,伊去找開瓶器時被告就從後面抱伊,開始對伊動手動腳,被告從後面抱伊,然後有摸伊的上半身,被告從後面抱伊時有抓住伊胸部,有抓跟捏的動作,後來也有親伊脖子跟嘴唇,伊轉身叫他退下,他就親伊,伊印象中被告這樣做至少超過3次,伊沒有辦法確認被告有無摸下體等語(本院卷第90至103頁)。
⒉自告訴人上開證述固然可發現,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被告有乘
其起身不及防備之際碰觸告訴人私密處,然於偵查及審理中則稱不確定有上情,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未稱被告有親吻其嘴唇,於偵查時稱被告有親吻告訴人的臉及嘴,於審理中稱被告有親問其脖子跟嘴唇,告訴人歷次證述被告性騷擾部位略有差異,又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其是在去上廁所或其洗碗槽那邊時遭被告著手實施性騷擾行為,於偵查中稱起身拿開瓶器時、起身走動要去陽台抽菸,或者去臥室拿衣服時遭被告著手實施性騷擾行為,於審理時則稱是起身拿開瓶器時遭被告著手實施性騷擾行為,所述被告實施性騷擾之時機點亦略有差別,另被告接續對告訴人為自告訴人身後抱住告訴人,並觸碰其胸部、親吻其嘴唇之性騷擾次數究竟為2、3次或4、5次,告訴人之歷次證述亦有所不一致。然依告訴人之證詞仍可一致認定被告有趁其起身時,接續自告訴人身後抱住告訴人,並觸碰其胸部、親吻其嘴唇,而為性騷擾行為1次,其證詞仍堪認與起訴事實大部分相同而無嚴重出入。至告訴人之歷次證述固然有上開不一致之瑕疵,然審酌告訴人當時所處情境是深夜,且與被告2人單獨共處於客廳,告訴人歷此情形,可預見其當時應處於慌亂之情緒下,難以期待其回憶案發過程可完全正確而無記憶錯誤之情事,審酌上情,尚難逕認其證詞有嚴重瑕疵而不足採信。
⒊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是因為告訴人用LINE打電話
告訴伊,她是用哭的,無助的方式打LINE電話告訴伊,但當時伊訊號不好,電話有斷掉,伊接起來無法即時回應,伊過半小時回撥就通了,告訴人就告訴伊說,她跟她朋友去唱KTV,有一個男生送她回去她朋友家,被告一直糾纏告訴人很長一段時間,告訴人說被告在「盧」,但盧什麼東西伊不知道,沒有具體告知被摸那些部位等語(偵卷第15至16頁)。
證人乙○○於審理時則具結證述:伊記得111年11月2日凌晨伊因為伊電話怪怪的,一開始沒有接到告訴人電話,後來伊撥回去,她說事情已經發生了,她有點無助地跟我求救,她告訴伊她被被告摸了述次,她一直很猶豫要不要去報警,伊跟她說如果有這樣被摸就去報警,伊用了2、30分鐘的時間說服她去報警,伊覺得她那時有點哽咽,好像快哭了,她沒有具體說被摸什麼部位,只說該摸了都摸了,伊覺得她受到的傷害很大,她可能會自我檢討到底哪裡做錯,伊當時判斷她很悲傷,所以一直說服她去報警,如果她沒去報警,這件事可能會一直留在她心裡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9頁)。由證人乙○○證述可知,告訴人雖未對其具體說明係遭被告觸摸身體何部位。然而自其證詞仍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出現自責、悲傷等遭性騷擾後常見之創傷反應,亦可佐證告訴人並非蓄意對被告提起本案告訴,而是在證人乙○○勸說下使決定鼓起勇氣面對本案。是依證人乙○○證述足以補強前開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
⒋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睡覺前看到被告跟被害人在
客廳聊天,伊沒看到他們喝酒。伊睡醒後,看到被告開門要回家,伊問他是否要回家,他說是就回家了,告訴人就跟伊說他剛遭被告性騷擾,被告從後面環抱告訴人胸部,其他身體部位伊不記得,後來伊陪告訴人去報警,伊跟告訴人報警後,告訴人有說她很害怕影陰影。被告離開伊住處時是清醒的,可以跟伊正常對話等語(偵卷第35至36頁)。證人甲○○於審理時具結證述:111年11月2日聚會結束後,告訴人跟伊一起回家,安全帽伊遺忘了,伊請人拿過來,被告也要來,好像是要找告訴人喝酒,伊同意被告到伊家,告訴人下去拿安全帽,然後跟被告一起上來,被告到伊家時滿清醒的,後來被告伊去房間睡著了,伊起來的時候,打開門看到被告要出伊家的門,伊問他是不是要回去,被告說對,接下來他就出門了,然後告訴人才跟伊說發生什麼事情,告訴人說他被被告性騷擾,被告從後面摸她胸部,不是只有一次,她有把被告的手撥開說不要這樣,告訴人滿害怕的,她說她跟被告本來要和解,但金錢不一致,但她沒有說一定要錢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6頁)。由證人甲○○證述亦可知,告訴人有對其提及被告從背後觸摸告訴人胸部,與告訴人所述性騷擾情節有部分相符,且其證詞提及告訴人於案發後出現害怕之遭性侵後常見創傷反應,亦可佐證告訴人確實有因被告之性騷擾行為受有精神上創傷。是依證人甲○○證述足以補強前開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堪信被告確實有趁告訴人起身不及防備之際,接續為從後抱住告訴人,觸碰告訴人之胸部、親吻告訴人嘴唇等行為。
⒌另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伊跟告訴人沒有仇恨或糾紛,與告訴
人只有和解金喬不攏,不知道告訴人有何理由指述伊對她做這些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可知告訴人與被告訴人素無仇恨、糾紛,告訴人亦未對其謀求何不正當之金錢利益,難認其有何誣指被告對其為前開性騷擾行為之理由,更難認告訴人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情事。⒍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趁告訴人拿開瓶器、前往陽台抽菸及前
往臥室拿取衣服之際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為承前所述,告訴人就起身之際的歷次時機說明有部分不一致,僅能認定被告係趁告訴人起身而不及防備之際為性騷擾行為。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性騷擾告訴人之行為包含親吻告訴人之臉,然告訴人於審理時已改證稱係親吻其脖子,與公訴意旨之認定有所不一致,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難認被告確實有親吻告訴人臉部之行為,附此敘明。
⒎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趁告訴人
起身不及防備之際,接續為從後抱住告訴人,觸碰告訴人之胸部、親吻告訴人嘴唇等行為。
㈣被告主觀上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之直接
故意:⒈被告雖辯稱其醉到不省人事,喝醉會直接睡著等語,惟查被
告於審理時自述:伊離開甲○○家時要回家,伊不知道怎麼回家,伊家在東港鎮,伊不知道是坐火車還是叫計程車回家的,伊在酒醉狀態下有辦法坐火車回家,伊走路去車站,去窗口問都可以買票,酒醉不影響伊控制身體與辨識伊要搭哪班車的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由此可知被告雖辯稱自己酒醉,但是其於案發後既然可以自己搭乘火車回家,且自承酒醉不影響其控制身體及搭車,難認被告有因酒醉致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事,則被告對於其性騷擾犯行,自難僅憑其自稱酒醉即全然諉稱不知情。
⒉又依前開證人甲○○於審理時之證述亦可知,案發前被告到甲○
○住處時滿清醒的,案發後被告要離開甲○○住處時,亦尚可與甲○○對話且自行離開回家,亦可證被告案發當時意識清醒,並未陷於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事。
⒊另證人丙○○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予被告一起去甲○○家,是
被告拿安全帽,被告拿給告訴人,後面他們兩人在那邊聊天,大約5至10分鐘,被告沒有喝到需要人攙扶或倒地,伊有問被告要怎麼回去,他說沒關係,他們聊完天自己處理,他跟伊講話時意識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21頁),由其證述亦可證被告於案發前到甲○○住處時意識清醒,並無被告所說醉到不省人事,喝醉會直接睡著之情事。
⒋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於案發前及案發後均無酒醉致其陷於辨
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事。其為本案性騷擾行為時,當可明確知悉其客觀犯行,應認其主觀上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之直接故意。㈤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係趁告訴人起身不及防備之際,從後抱住告訴人,觸碰告訴人之胸部、親吻告訴人嘴唇,審酌胸部係一般女性絕不欲他人無端碰觸部位,而嘴唇亦非一般社交禮儀下,可由他人任意以自己嘴巴親吻,自應認均屬身體之隱私處無疑。本案被告雖無施以任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然前揭行為顯已破壞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且未經同意而刻意觸摸、親吻,足以引起告訴人之嫌惡並感到冒犯,而屬該法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無訛。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先後為從後抱住告訴人,觸碰告訴人之胸部、親吻告訴人嘴唇等性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單一接續之性騷擾犯意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㈣爰審酌被告是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充足社會經驗的成年人,
與告訴人僅係朋友關係,竟不知尊重異性及人性基本尊嚴,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乘告訴人與其深夜單獨共處一室、起身而不及防備之際,突然對告訴人為前揭性騷擾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由及性自主法益,造成其生活、心理上之創傷,事後對於被告仍會感到害怕,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無調解意願等情,業為告訴人於審理時所述(本院卷第130頁),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惟衡酌被告前無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6頁),素行尚可;暨考量被告自陳案發時從事漁船維修,月薪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現從事一樣,月薪比較少約3萬元左右,四技肄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有財產房子,有負債房貸約100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8頁),暨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卷別對照表卷宗名稱簡稱屏警分偵字第11135347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59號卷偵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37號卷調偵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01號卷本院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01號卷不公開卷本院卷不公開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