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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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重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0號上訴人 吳昱頡 訴訟代理人 吳運賜
吳承祐 律師被上訴人 黃建森
陳淑珍 花義翔 (即 花金泉 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
黃建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及訴外人○○○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2/3,○○○之應有部分為1/3。○○○於民國105年4月26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訴請分割0000地號土地(下稱另案分割訴訟)。於另案分割訴訟進行中,上訴人在106年11月10日與被上訴人黃建森、陳淑珍及花義翔之被繼承人花金泉(下稱黃建森等3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3以新臺幣(下同)1,142萬2,000元出售予黃建森等3人,並約定若另案分割訴訟判決確定由上訴人取得臨中華路角地即分割後之同段0000-6、0000-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雙方同意繼續履行契約,黃建森等3人得指定登記名義人,上訴人應負責另案分割訴訟所生之一切費用。黃建森等3人即依約交付由陳淑珍於106年11月10日簽發面額228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訴外人○○○地政士代為保管,並經上訴人之代理人即上訴人之父吳運賜在系爭買賣契約內「不動產買賣收付款明細欄」之第1期款收款人簽章欄內簽認在案。嗣另案分割訴訟經判決由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確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已成就,兩造各應繼續履行契約義務,然上訴人竟要求黃建森等3人除給付價金外,須再補償另案分割訴訟費用40萬0,186元為由而拒絕履約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予花義翔、黃建森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1,142萬2,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按附表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予花義翔、黃建森,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就第1期款之支付上訴人係勉為同意由黃建森等3人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保管,則以黃建森等3人無須實際提出第1期款,即可取得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買賣雙方利益顯然失衡,黃建森等3人並已違約及違反誠信原則,系爭土地簽約後之漲價利益,不應由黃建森等3人享有。又兩造於106年11月10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特定分割結果時,黃建森等3人始買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然0000地號土地分割完畢後,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土地方正容易利用,商業價值潛力佳,地價大幅上漲,與0000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價格差異甚大,且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因台商回台投資成效漸顯、半導體產業持續投資進階製程、公共建設執行進入高峰、所得措施優化、國民旅遊獎勵持續推動,以及中美貿易大戰轉單效應及新興商機推展等締約時不可預期之景氣上升情形,周邊土地行情亦有漲價趨勢,如漲價利益全由黃建森等3人享有,實有不公,另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已略低於簽約時上訴人持分實際價值,而分割後系爭土地之價值更上漲為1,280萬4,825元,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增加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至1,280萬4,825元,並於黃建森等3人給付前開金額之同時,上訴人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花義翔、黃建森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0000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及○○○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2/3,○○○之應有部分為1/3。○○○並於105年4月26日提起另案分割訴訟。
(二)另案分割訴訟進行中,上訴人於106年11月10日與黃建森等3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將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3以1,142萬2,000元出售予黃建森等3人,並約定若另案分割訴訟判決確定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雙方同意繼續履行契約,黃建森等3人得指定登記名義人,上訴人應負責系爭分物訴訟所生之一切費用。
(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黃建森等3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代為保管,並經吳運賜在系爭買賣契約內「不動產買賣收付款明細欄」之第1期款收款人簽章欄內簽認。
(四)另案分割訴訟經苗栗地院於108年1月8日判決確定,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
(五)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於107年11月10日後已逾1年時效而消滅,黃建森等3人於108年3月接獲吳運賜之信函後,即將另1紙由陳淑珍於108年1月9日簽發面額228萬元之支票放置於○○○處,由○○○通知吳運賜前往領取,惟上訴人或吳運賜迄今仍未領取。
(六)花金泉已於108年7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花義翔單獨繼承花金泉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
四、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簽定後,系爭土地價值有明顯上漲,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增加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有無理由?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參照)。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參照)。
2.查上訴人與黃建森等3人於另案分割訴訟進行中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另案分割訴訟判決確定後,係由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且於108年7月18日辦理分割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苗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47頁、第49-65頁、第97-111頁、第163-167頁)。又由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之約定(見原審卷第29頁)觀之,可知黃建森等3人以1,142萬2,000元向上訴人購地,本即意在買得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角地位置即系爭土地,此亦為上訴人所知悉,雙方更就上訴人在另案分割訴訟中可能取得之角地位置預為約定,作為繼續履約之條件。則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另案分割訴訟取得角地乙節,本屬買賣雙方簽約時可得預料之事,更已納入契約之內容,自無情事變更之可言。上訴人以其取得系爭土地形狀方正容易利用、商業價值潛力佳,與分割前之價格差異甚大為由,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增加原約定之買賣價金云云,顯屬無據。
3.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有締約時不可預期之景氣上升情形,周邊土地行情亦有漲價趨勢,如漲價利益全由被上訴人享有,實有不公,應依情事變更之規定增加買賣價金云云。然查,影響土地價格之因素眾多,包括政策面、經濟面等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含近鄰地區土地與建物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交通運輸、重大公共建設、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含土地個別條件、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建物概況、公共設施便利性)等,有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存卷可參(見該報告書第12-16頁)。上訴人所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經濟面有景氣上升等情(見該報告書第13頁),雖可能使土地交易市場較為熱絡,然尚非影響土地價格之唯一因素,亦不若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對於地價之影響更為直接。況且,經濟或景氣之好壞升降,本有其循環週期,此乃自由經濟發展下之必然現象。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買賣雙方既約定待另案分割訴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結果決定是否繼續履約,上訴人自可預期中間需經相當之時日,則在此期間0000地號土地之價格可能伴隨景氣起伏漲跌,於自由經濟市場實屬正常,如非超出既往交易經驗甚多,尚難率予認定為交易雙方締約時所不得預料。是以,若客觀上並無重大影響土地價格之變故發生,依一般社會通念,單就景氣之循環升降,不能認為已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次查,上訴人係於91年7月首次取得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後於104年6月再次取得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前開2次移轉時,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萬8,333元及2萬9,533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又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於100年為每平方公尺2萬5,167元,其後逐年上升,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年即106年為每平方公尺3萬2,229元,有地價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229頁),平均每年之漲幅約4.68%【即(32,229元-25,167元)÷25,167元÷6年=4.68%】。而前揭公告土地現值係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調查地價動態,逐年評定公告之土地移轉現值,應足為衡量土地價值漲跌之參考。是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依前揭公告土地現值之歷年調漲情形,尚非完全不能預期0000地號土地可能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繼續漲價之事。而若以系爭買賣契約總價1,142萬2,000元除以系爭土地總面積255平方公尺計算,106年間每平方公尺售價約4萬4,792元;而經原審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系爭土地於108年9月11日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5萬0,215元(見報告書第28頁),依前開價差計算106年至108年間之2年期間漲幅,平均每年漲幅約6.05%【即(50,215元-44,792元)÷44,792元÷2年=6.05%】,亦無超越歷來漲幅甚多之劇烈變化情事。是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於契約履行期間內,縱系爭土地市價有隨經濟景氣成長而上升,亦屬自由經濟市場之正常現象,難認有何契約成立當時所不得預料之劇變,致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增加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至1,280萬4,825元,難認有據。
4.至於上訴人另抗辯黃建森等3人僅簽發系爭支票代第1期款之支付,且系爭支票迄未兌現,即可取得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雙方利益顯然失衡,黃建森等3人已違約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黃建森等3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代為保管,並經吳運賜在系爭買賣契約內「不動產買賣收付款明細欄」之第1期款收款人簽章欄內簽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黃建森等3人簽發系爭支票以代第1期款之支付,顯然係經上訴人同意,且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支票性質上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故黃建森等3人就第1期款之支付,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一期款: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元整(含定金),本契約簽訂完成時,甲方(即黃建森等3人)同時支付本期價金全數,雙方並委由○○○地政士保管本期價金至雙方確認繼續履行契約日或解除契約日」之約定相符,上訴人辯稱黃建森等3人前開行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即不足採。另系爭土地之市價,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有隨經濟景氣成長而上升,亦屬自由經濟市場之正常現象,難認有何契約成立當時所不得預料之劇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土地之漲價乃屬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並未逾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簽訂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屬有預見之可能,兩造自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約,亦與誠信原則無違,上訴人前開抗辯,即屬無據。
5.另上訴人辯稱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107年1月為3萬2,384元,108年1月則為4萬2,178元,其漲幅竟高達30.24%云云,然查0000地號土地108年1月公告現值3萬5,741元,並非4萬2,178元,此有內政部地政司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故其漲幅應為10.37%【即(35,741元-32,384元)÷32,384元=10.37%】,而非30.24%,上訴人錯引資料,尚不足取;又系爭0000-6、0000-7地號土地108年1月公告現值分別為30,920元、30,368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較之上開0000地號土地107年1月公告現值,顯然為低,足見系爭土地自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其價值反而有下跌之情事,且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自不足憑以認定系爭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有超乎預期之漲幅等情,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花義翔、黃建森,有無理由?再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所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遽將原告之訴駁回,雖兩造對於原告應提出對待給付之金額有所爭執,法院為前述同時履行判決時所定原告提出對待給付之金額,仍應以其應提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並無解除契約之情形,系爭買賣契約自仍有效存在。而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復約定買方得指定登記名義人(見原審卷第31頁),且原買賣標的已因另案分割訴訟判決確定後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指定按附表所示之比例登記予花義翔、黃建森,自屬有據。另上訴人尚未實際收受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1,142萬2,000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被上訴人交付前揭價金與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具有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則經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後(見原審卷第157、263頁),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應判命被上訴人將價金1,142萬2,000元給付予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按附表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予花義翔、黃建森。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1,142萬2,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按附表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予花義翔、黃建森,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莊嘉蕙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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