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6號再抗告人黃炳相對人 蔡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9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對於非訟事件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非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
2項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原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原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等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9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108年8月23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2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