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建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19號原告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瓊如 被告祺嘉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福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高雄市,而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內容及規範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其中採購附屬會議紀錄第13條第6項約定本協議所致生之紛爭,雙方應儘量友好協商解決;倘有涉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本件原告主張依被告出具之切結書、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3.IV、V之約定,就被告已完成但存有瑕疵而需改善之部分及未完成工作範圍,原告另行委託其他廠商施作,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本應由被告負擔已發生之修復費用含稅金額新臺幣99萬7,500元等語,屬系爭工程契約所涉之訴訟,則依上開合意管轄條款,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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