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93號上訴人 林瑞成 律師即 蘇庚癸 之破產管理人被上訴人 林世芬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高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暉公司)於民國95年3月10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融資合約書,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預扣利息15萬元後,實際借得款項為485萬元,並由破產人蘇庚癸為連帶保證人。高暉公司、蘇庚癸及訴外人 彭心如 並於同日共同簽發票載金額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且蘇庚癸另以其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00之0、0
00、000之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號,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包括系爭本票債權在內之債務擔保。嗣高暉公司與被上訴人就上開債務連同高暉公司另於同年3月20日再借250萬元(預扣利息)之債務,於同年6月13日訂立清償協議書,約定分期償還。
惟高暉公司僅部分清償如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1至編號5、編號11至編號14、編號18至編號29所示給付金額,經抵充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尚有218萬3,441元未清償。從而,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53236號就系爭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債務人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102年9月3日分配表中次序5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1萬7,468元、次序10之被上訴人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218萬3,441元,予以剔除,即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滕允潔法官吳青蓉法官吳美蒼法官黃麟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