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11號原告 林瑞成 律師即 蘇庚癸 之破產管理人被告 林世芬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三二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上所載次序五被告之參與分配執行費債權原本超過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部分;次序十被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超過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部分;次序十一被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新臺幣貳仟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本院民國97年度執字第5323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嗣本院於102年9月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次序5記載被告之參與分配執行費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22,000元;次序10記載被告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2,750,000元;次序11記載被告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2,000元。
㈡惟因下述原因,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5被告之參與分配執行
費債權原本22,000元;次序10被告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2,750,000元;次序11被告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2,
000元,均應予以剔除:
1.破產人蘇庚癸於95年4月14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被告雖以系爭抵押物之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惟被告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為訴外人 高暉 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暉公司)、 彭心 如、破產人蘇庚癸共同簽發,票載發票日95年3月10日,票載到期日95年6月5日,面額5,000,000元,票號110716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所示債權中、被告對於蘇庚癸之債權(下稱系爭本票所示之系爭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2.縱令系爭本票所示之系爭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系爭本票乃蘇庚癸應被告之要求而簽發,屬於俗稱「押票」之性質,且僅擔保高暉公司向被告借貸之5,000,
000元債務之用。又高暉公司向被告借貸之5,000,000元,乃分2次借貸,於95年2月16日借貸1,500,000元,被告預扣利息45,000元,實際匯款1,455,000元;於95年3月10日借貸3,500,000元,被告預扣利息150,000元,實際匯款3,350,000元,非如被告所稱5,000,000元,預扣利息84,000元;另高暉公司對於被告於95年3月20日所為之借貸,則無清償義務。再高暉公司曾於95年6月13日與被告訂立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且於系爭協議書訂立後,並先後交付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29所示給付金額,共計5,453,004元,用以清償債務;另被告亦曾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11863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訴外人 尤俊 閎(原名 尤泓棋 )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受償。高暉公司與 尤俊閎 於系爭協議書訂立以後,清償之金額已逾8,100,000元。另因系爭協議書並無應支付利息之約定,且雙方並無利率之約定,被告何得請求遲延利息?再高暉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既得分期清償,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應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關於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均為「無」等語;且證人 彭心如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此張協議書沒有約定此後的利息支付,訂立協議書時,雙方有無說高暉公司日後還要支付利息?答:)沒有,就已經結清了」、「(問:從95年6月13日以後是否高暉公司只欠被告810萬元?且不用支付利息?答:)對」、「(問:證人所述是否指95年6月13日以後高暉公司並沒有欠被告利息的債務?答:)是)」等語;證人 高明 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問:林世芬有無正式書面或任何方式告訴你要抵充本金?答:)沒有,但也沒有說約定利息是多少」等語,足見被告應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是以,高暉公司及尤俊閎清償之金額,均應抵充原本。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業因高暉公司及尤俊閎之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所示之系爭債權應不存在。
㈢為此,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系爭
分配表所載次序5被告之參與分配執行費債權原本22,000元;次序10被告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2,750,000元;次序11被告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2,000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抗辯:㈠蘇庚癸乃為清償因與被告訂立融資合約書(下稱系爭融資合
約書)而積欠被告之債務,因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所示之系爭債權,應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㈡被告與高暉公司訂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與高暉公司間共有5
,000,000元及2,500,000元之借款。5,000,000元借款部分,其中1,500,000元,以借新還舊之方式,用以清償高暉公司先前積欠被告之債務;其中66,000元支付予訴外人 高明正 ,作為介紹費、代書費等費用;另外預扣1個月之利息84,000元,被告實際匯款3,350,000元,實際借款本金應為4,916,000元。2,500,000元借款部分,其中34,000元支付予高明正,作為介紹費、代書費等費用;另外預扣1個月之利息41,000元,實際借款本金應為2,459,000元。因此,系爭協議書所載8,100,000元,其中725,000元,應屬利息。
㈢高暉公司所給付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5所示給付金額,共
計2,850,000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高暉公司於95年3月10日、95年3月20日向被告所借款項之利息725,
000元;再依民法第322條規定,抵充高暉公司於95年3月10日向被告所借款項,抵充以後,高暉公司於95年3月10日向被告所借款項之原本尚有2,791,000元仍未清償,高暉公司於95年3月20日向被告所借款項之原本則有2,459,000元仍未清償。
㈣高暉公司所給付如附表1編號11至編號14、編號18至29所示
給付金額,共計1,313,004元,乃用以清償高暉公司於95年
3月10日、95年3月20日向被告所借款項中尚未清償之原本5,250,000元(計算式:2,791,000+2,459,000=5,250,00
0),自94年2月28日起至97年8月25日止之利息。㈤被告否認收受如附表1編號6至編號10、編號15至編號17所
示給付金額。又如附表1編號10所示給付欄內所載支票(下稱如附表1編號10所示支票),乃訴外人皇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皇岫公司)交予被告,與高暉公司與被告間之借款無涉;另如附表1編號16、17所示給付方式欄內所載支票(下稱如附表1編號16、17所示支票),雖係經人存入訴外人即被告之子 林聰儒 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苓雅分社開立之帳戶內,惟林聰儒早已成年,經濟上獨立自主,被告從未使用林聰儒之帳戶兌現支票,如附表1編號16、17所示支票亦未經被告背書,原告主張如附表1編號16、17所示支票乃用以清償被告之債務,應屬無稽;另如附表1編號27、28、29所示給付方式欄內所載支票(下稱如附表1編號27、28、29所示支票),係高暉公司央請高明正以如附表1編號27、28、29所示支票向林聰儒調借現款後,以取得之現金支付予被告。
㈥被告向高雄地院聲請對於尤俊閎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受
償之款項,乃用以清償高暉公司於95年3月20日向被告所借款項之原本、利息及執行費用,高暉公司於95年3月20日向被告所借款項,業已清償完畢。
㈦原告所提出之字據〔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11號卷宗(下稱
本院卷)卷㈠第119頁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其上方之字跡,為高明正所書,惟其下方記載之「本公司為了清算實際欠款.請協助茲証明上列96.9.7到97.6.6所有款項均為本金之歸還,恐口無憑,特簽名以証。此証簽名人:」等語,則不知為何人所書,亦未經被告簽名確認。且高明正亦非代理被告與高暉公司進行結算。另由系爭字據所載「尚欠金額共525萬,利息付清至96.5.31」等語,可見高明正與高暉公司結算時,高暉公司仍欠被告原本2,791,000元及2,459,
000元,共計5,250,000元。㈧系爭協議書乃以票據債務清償消費借貸債務,票據債務不履
行時,票據債務及消費借貸債務均不消滅,且高暉公司既以票據債務清償消費借貸債務,票據到期日即為消費借貸債務到期日,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給付,應屬有確定期間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規定,高暉公司自95年11月1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又被告從未表示免除遲延利息,且事實上亦收受系爭字據所載之款項;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481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高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彭心如陳稱自96年9月7日至97年6月6日間,雖有償還些許金錢,惟當時高明正陳稱清償之金額僅能作為利息等語,亦足證被告收受系爭字據所載之款項,僅係收取遲延利息,否則,彭心如何必於系爭字據下方書立三行文字,並希望被告確認?被告又何以未於高暉公司不履行系爭協議書時,即聲請拍賣高暉公司於95年3月10日、95年
3月20日向被告所借款項之抵押物?㈨被告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僅有2,750,000元,被告於系爭分
配表內受分配者,均為債權原本,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
㈩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高暉公司、蘇庚癸與被告於95年3月10日訂立系爭融資合約
書,系爭融資合約書當事人欄處記載「立契約人:高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彭心如)」、「立契約人兼連帶保證人:蘇庚癸(以上皆簡稱甲方)」、「立契約人(貸與人):林世芬(簡稱乙方)」等語,內容記載「茲因甲方因資金需求而向乙方融資新臺幣伍佰萬元整為期三個月……」等語,蘇庚癸並於下方「立契約人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及蓋章。
㈡高暉公司、彭心如、蘇庚癸於95年3月10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紙。
㈢蘇庚癸於95年4月1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
自95年3月10日起96年6月9日止,蘇庚癸對於被告所生之債務。
㈣尤俊閎、 黃育勝 (原名 黃維德 )於95年3月20日,以坐落前
高雄縣鳳山市(99年12月25日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為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暨坐落其上之前高雄縣○○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前高雄縣○○市○○街00巷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坐落前高雄縣○○市○○段
0○0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坐落同段8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九百零一,暨坐落前高雄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之前高雄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前高雄縣○○市○○街000巷0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2,5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尤俊閎、黃育勝自95年3月20日起至95年4月19日止,對於被告之債務。其後,被告與尤俊閎、黃育勝於96年2月13日,將前開抵押權設定之內容,變更為僅以坐落前高雄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暨坐落其上之前高雄縣○○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前高雄縣○○市○○街00巷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尤俊閎對於被告之債務。
㈤黃育勝於96年2月15日,以其所有坐落前高雄縣○○市○○段0○
0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坐落同段8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九百零一,暨坐落前高雄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前高雄縣○○市○○街000巷0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2,5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其個人自96年2月14日起至96年4月13日止,對於被告之債務。
㈥被告與尤俊閎、黃育勝於96年2月15日,將前於95年3月20
日設定抵押權之內容,變更為並以前高雄縣○○市○○段0○0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坐落同段8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九百零一,暨坐落於前高雄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之前高雄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前高雄縣○○市○○街000巷0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尤俊閎、黃維德自96年2月14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止,對於被告之債務。
㈦彭心如於95年6月13日代表高暉公司與被告之代理人高明正
訂立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以上支票支付全部本金及利息共810萬帳款,已全數結清」等語。並當場交付350,000元現金及支票9紙予被告,其中支票5紙,金額共計2,500,00
0元,業已兌現(即民事準備㈥狀附表1編號1至編號5所示清償金額,亦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給付金額)。
㈧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高雄地院以97年度票字第989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於97年11月8日確定。
㈨被告前於97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對於尤俊閎所有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118639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分得2,828,726元,不足額370,469元。
㈩被告於97年9月24日具狀對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並檢附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本票影本為證明文件,聲請就5,000,000元及自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參與分配;嗣於101年3月15日又具狀陳報因先前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部分受償,更正聲請就2,750,000元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參與分配,並檢附系爭本票為證明文件。
尤俊閎、黃育勝前對於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為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依高雄地院98年度審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550,000元,而以高雄地院98年度存字第21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高雄地院於101年2月13日核發雄院高97司執良字第118639
號收取命令,准許被告收取尤俊閎、黃育勝以高雄地院98年度存字第210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現金中之370,469元;嗣被告於101年4月13日前往高雄地院提存所辦理收取手續,並收取完畢;另高雄地院業於102年5月16日以該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准許將該院98年度存字第2107號提存事件提存之剩餘之本金及利息共計180,905元,返還予尤俊閎、黃育勝。
蘇庚癸、彭心如、高暉公司均未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予被告。
蘇庚癸從未給付款項予被告,用以清償因訂立系爭融資合約書而積欠被告之債務。
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9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5記載
參與分配執行費,債權人為被告,分配金額為22,000元;次序10記載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人為被告,債權原本2,750,
000,分配金額2,750,000元;次序11記載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人為被告,債權原本2,000元,分配金額2,000元。
四、本院之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㈡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1.系爭本票所示之系爭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2.如系爭本票所示之系爭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蘇庚癸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何?
3.如系爭本票所示之系爭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不存在?
4.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將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5被告之參與分配執行費債權原本22,000元;次序10被告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2,750,000元;次序11被告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2,000元,均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
1.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院執行處於102年9月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預定於102年10月3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2年10月1日具狀對於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未依原告聲明異議更正系爭分配表,僅將原告之聲明異議狀送達於被告,及通知原告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嗣被告未於分配期日到場,惟於102年10月11日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原告則於102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本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合法。
㈡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1.系爭本票所示之系爭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為何?
①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
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48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下稱新法)第881條之1第2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但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該增訂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於新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不得逕以違反該規定為由,謂其不生效力。而於新法施行前,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未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恆僅訂定擔保總金額,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基於私法自治,自仍應承認其效力,僅於解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應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對於偶然發生、非當事人可預見之債權,應予以排除,合理界定擔保債權之範圍(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諸本院97年度執字第53236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所附
系爭抵押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擔保權利總金額欄」記載「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陸佰萬元整」等語;其「債務清償日期」欄,記載「就各個債務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其「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欄,均記載「無」等語;其「權利存續期限」欄記載「自民國95年3月10日起至民國95年6月9日止」等語;其「訂立契約人」欄「債務人兼義務人」「蘇庚癸」「債務範圍」處,記載「全部」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53236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抵押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8頁、第29頁)。衡之系爭抵押權,乃於新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揆之前揭說明,雖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惟登記機關既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應承認其效力;復酌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限乃自95年3月10日起至95年6月9日止,期間僅有3月;且系爭抵押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利息」、「遲延利息」欄,明確記載「無」等語,可知蘇庚癸與被告應已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均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則蘇庚癸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時,應可預見於上開期間內雙方所發生所有債權之債權原本,均屬擔保之範圍,揆之前揭說明,上開期間內雙方所發生所有債權之債權原本,自均不應予以排除。準此,應認被告與蘇庚癸間於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間內即自95年3月10日起至95年6月9日止雙方所發生所有債權之債權原本,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於6,000,
000元之範圍內,對於系爭抵押物享有抵押權。⑵系爭本票所示之系爭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示之系爭債權,並非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本票所示之系爭債權,應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語。經查,被告與蘇庚癸間在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間內即自95年3月10日起至95年6月9日止雙方所發生所有債權之債權原本,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於6,000,000元之範圍內,對於系爭抵押權享有抵押權,已如前述;而系爭本票所示之系爭債權,乃被告與蘇庚癸間在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揆之前揭說明,其債權原本,自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於6,000,000元之範圍內,對於系爭抵押物享有抵押權。
②從而,系爭本票所示之系爭債權,應為抵押權效力所
及,被告於6,000,000元之範圍內,對於系爭抵押物享有抵押權。
2.如系爭本票所示之系爭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蘇庚癸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何?⑴本件原告主張:蘇庚癸乃基於保證人之身分與被告訂立
系爭融資合約書,並非系爭融資合約書約定借款之借款人;系爭本票乃蘇庚癸應被告之要求而簽發,屬於俗稱「押票」之性質,且僅擔保高暉公司向被告借貸之5,000,000元債務之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蘇庚癸與高暉公司乃共同借款人,蘇庚癸係與高暉公司共同向被告借貸5,000,000元,即蘇庚癸向被告借貸5,000,
000元,同時亦係高暉公司向被告借貸5,0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蘇庚癸簽發系爭本票,乃為清償蘇庚癸因訂立系爭融資合約書所生之債務等語,並提出系爭融資合約書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卷㈡第73頁)。經查:
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
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查,自系爭融資合約書之文義觀之,系爭融資合約書當事人欄處,雖記載「立契約人:高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彭心如)」、「立契約人兼連帶保證人:蘇庚癸(以上皆簡稱甲方)」、「立契約人(貸與人):
林世芬(簡稱乙方)」等語;其內容並記載「茲因甲方因資金需求而向乙方融資新臺幣伍佰萬元整為期三個月……」等語,惟系爭融資合約書當事人簽名處,卻僅有「立契約人」及「立契約人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處,而無「立契約人兼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處,蘇庚癸則於「立契約人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及蓋章;另系爭合約書第6條亦僅約定「本件融資關係之連帶保證人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而非約定「本件融資關係之立契約人兼連帶保證人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或「本件融資關係之借款人兼連帶保證人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可知系爭融資合約書之用語並不精確,尚不能僅憑系爭融資合約書當事人欄處,記載「立契約人兼連帶保證人:蘇庚癸(以上皆簡稱甲方)」、「立契約人(貸與人):林世芬(簡稱乙方)」等語;其內容並記載「茲因甲方因資金需求而向乙方融資新臺幣伍佰萬元整為期三個月……」等語,遽認蘇庚癸亦為借款人,合先敘明。
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
27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融資合約書所載借款,如係高暉公司與蘇庚癸共同借貸,則高暉公司與蘇庚癸即負同一債務;又因其等所負債務之給付可分,而系爭融資合約書又無高暉公司應分擔全部清償責任之約定,揆之前揭規定,高暉公司自應僅負二分之一之清償責任,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卻從不認為高暉公司僅須就系爭融資合約書所定借款債務負二分之一之清償責任;何況,被告於104年8月20日以前,乃具狀辯稱:被告與高暉公司間以蘇庚癸(民事答辯三狀記載原告,應係誤載)提供之不動產為擔保而借款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20頁正面),而未提及蘇庚癸亦為借款人;嗣於104年8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始陳稱高暉公司與蘇庚癸共同借貸(參見本院卷卷㈡第35頁),衡諸常情,如被告與蘇庚癸訂立系爭融資合約書時之真意,確係認高暉公司、蘇庚癸共同向其借貸系爭融資合約書所載之款項,被告實無不認為高暉公司僅須就系爭融資合約書所定借款債務負二分之一之清償責任之理?被告亦無直至104年8月20日,始陳稱高暉公司與蘇庚癸共同借貸之可能?③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具狀陳稱:被告與高暉
公司間以蘇庚癸(民事答辯三狀記載原告,應係誤載)提供之不動產為擔保而借款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20頁正面);再稱:95年3月10日借貸之借用人為高暉公司與蘇庚癸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㈡第35頁正面);繼又具狀陳述:被告要求高暉公司、彭心如、蘇庚癸共同擔任借款人,經高暉公司、彭心如、蘇庚癸同意後,共同簽發本票作為借款憑證,高暉公司、彭心如、蘇庚癸均為95年3月10日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之共同債務人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㈡第65頁正面);嗣又改稱:借款人應係高暉公司與蘇庚癸共同借貸5,000,0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㈡第76頁正面),前後抗辯之內容,反覆不一。且共同借貸與單獨借貸,並無併存之可能,然被告卻辯稱:蘇庚癸與高暉公司共同向被告借貸5,000,000元,即蘇庚癸向被告借貸5,000,000元,同時亦係高暉公司向被告借貸5,0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㈡第76頁正面),抗辯之內容亦自相矛盾, 益徵 被告上開辯解,無非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④從而,足認原告主張蘇庚癸乃基於保證人之身分與被
告訂立系爭融資合約書,蘇庚癸並非借款人等語,應堪信為真正。被告抗辯:蘇庚癸與高暉公司乃共同借款人,蘇庚癸係與高暉公司共同向被告借貸5,000,00
0元,即蘇庚癸向被告借貸5,000,000元,同時亦係高暉公司向被告借貸5,0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則無足取,被告據以抗辯:蘇庚癸簽發系爭本票,乃為清償蘇庚癸因訂立系爭融資合約書所生之債務等語,是否可採,亦待商榷。
⑵證人即代理被告與高暉公司彭心如洽談借貸事宜之高明
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高暉公司彭心如書立系爭融資合約書時,交付本票及支票各1紙,系爭融資合約書所載兌現日為95年6月9日之本票即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或係先前簽發,以致日期有所出入,當時無人質疑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系爭融資合約書之記載不同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㈡第102頁正面、反面),可知系爭融資合約書第4條所載高暉公司應交付之本票,即為系爭本票。
⑶觀之系爭融資合約書第3條約定:「甲方同意給付每月
新台幣壹拾伍萬整作為酬勞(含顧問費)」等語,惟系爭融資合約書內卻無隻言片語提及被告應為原告處理何項事務;復酌以證人高明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5000,000,利率為月息3分,即150,0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㈡第101頁反面),惟於系爭融資合約書內,除於第3條有前揭關於酬勞之記載外,別無其他關於利率為月息3%,或利息為每月150,000元之記載,足見系爭融資合約書第3條所定每月給付之150,000元酬勞,實際上即為利息。
⑷系爭融資合約書第4條既僅約定「甲方應於取得融資同
時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各一張交予乙方,以支票票據之兌現做為本金之給付,並開立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兌現日為95年4月10日及95年5月10日做為酬勞之給付……」等語,而未約定「以本票票據之兌現做為本金之給付」等語,或「以本票票據之兌現做為酬勞之給付」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㈡第73頁),可知被告應係與高暉公司約定以高暉公司交付之面額5,000,000元支票,用以清償系爭融資合約書所載借款原本債務,並以高暉公司所交付面額150,000元之票據,用以清償系爭融資合約書所載酬勞即借款利息之債務,而無以系爭本票用以清償系爭融資合約書所載借款原本債務或利息債務之意。
⑸從而,蘇庚癸既非系爭融資合約書所載借款之借用人,
且被告與高暉公司雖於系爭融資合約書第4條明確約定高暉公司應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惟並無以系爭本票用以清償系爭融資合約書所載借款原本債務或利息債務之意;酌以於借用人向貸與人借貸時,與借用人共同簽發面額與借貸金額相同之本票,由借用人交予貸與人者,除以本票用以清償借款者外,以本票用以擔保借款之清償者,最為普遍之常情,可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蘇庚癸應被告之要求而簽發,屬於俗稱「押票」之性質,且僅擔保高暉公司向被告借貸之5,000,000元債務之用等語,尚堪信為真正。
⑹從而,足認蘇庚癸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應在用以擔保
高暉公司於95年3月10日因訂立系爭融資合約書向被告借貸5,000,000元所負借款原本債務之清償。
3.如系爭本票所示之系爭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不存在?⑴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是否業因蘇庚癸、高暉公司或彭
心如給付票款而消滅?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52條第2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連帶負付款之責。
②系爭本票乃蘇庚癸、彭心如與高暉公司共同簽發,已
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蘇庚癸、彭心如與高暉公司自應連帶負付款之責。而蘇庚癸、彭心如與高暉公司均未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本票所示之系爭債權,自未因蘇庚癸、彭心如或高暉公司給付票款而消滅。
⑵系爭本票所示之系爭債權,是否因原因關係債權消滅而
不存在?①高暉公司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積欠被告債務之情形
?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預扣利息部分屬於民法
第206條所謂之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立法理由參照),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決議意旨可參)。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高暉公司向被告借貸之5,000,000元
,乃分2次借貸,於95年2月16日借貸1,500,000元,被告預扣利息45,000元,實際匯款1,455,000元,非如被告所稱5,000,000元借款,預扣利息84,000元;另高暉公司對於被告於95年3月20日所為之借貸,則無清償義務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與高暉公司訂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與高暉公司間共有5,000,000元及2,500,000元之借款。5,000,000元借款部分,其中1,500,000元,以借新還舊之方式,用以清償高暉公司先前積欠被告之債務;其中66,000元支付予訴外人高明正,作為介紹費、代書費等費用;另外預扣1個月之利息84,000元,被告實際匯款3,350,000元,實際借款本金應為4,916,000元。2,500,000元借款部分,其中34,000元支付予高明正,作為介紹費、代書費等費用;另外預扣1個月之利息41,000元,實際借款本金應為2,459,000元等語。經查:A系爭融資合約書第1條明確記載融資本金為5,000,000元;又證人高明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5,000,000元,利率為月息3分,即150,0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㈡第101頁反面);而被告於系爭融資合約書訂立後,則於95年3月10日匯款3,350,000元予高暉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㈡第109頁正面),核與3,500,000元扣除以5,000,000元計算所得第1個月應預扣利息之數額後,所應給付之金額相符。衡諸常情,若高暉公司與被告間並無借新還舊之約定,高暉公司應無同意訂立上開於第1條明確記載融資本金為5,000,000元之融資合約書,並同意被告以5,000,000元據以計算應預扣之第1個月利息之可能?足見被告抗辯:5,000,000元借款部分,因其中1,500,000元,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先前積欠之債務等語,應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高暉公司向被告借貸之5,000,000元,乃分
2次借貸,於95年2月16日借貸1,500,000元,被告預扣利息45,000元,實際匯款1,455,000元;於95年3月10日借貸3,500,000元等語,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B復按,借新還舊,係重新借貸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用以償還其前借貸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52號判決參照);又貸與人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予借用人,並不限於親手授受,貸與人與借用人約定由貸與人將借款用以清償借用人先前積欠貸與人之債務者,亦生交付之效力。查,高暉公司於95年3月10日向被告借貸之5,000,000元,其中1,500,000元既係借新還舊方式為之,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業已交付1,500,000元予高暉公司。至原告雖主張:高暉公司於95年2月16日向被告借貸1,500,000元,被告預扣利息45,000元,實際匯款1,455,000元等語,惟查,原告上開主張縱或屬實,亦僅高暉公司有無超額清償、如有超額清償,可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對於被告於95年3月10日借貸予高暉公司之款項,其中1,500,000元以借新還舊之方式為之,已生交付效力之事實,不生影響。C被告於高暉公司在95年3月10日與其訂立系爭融資合約書,向其借貸500,000元以後,以借新還舊之方式,交付1,500,000元予高暉公司,已如前述;並於95年3月10日匯款3,350,000元予高暉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㈡第109頁正面);酌以經本院質以證人高明正,高暉公司向被告借貸5,000,000元,預扣之利息如何計算時,證人高明正證稱:5,000,000元,利率為月息3分,即150,0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㈡第101頁反面),足見被告於高暉公司在95年3月10日向其借貸5,000,000元以後,實際交付之金額應為4,850,000元;而未交付之金額,則為5,000,000元按月息3分計算第1個月所得扣除之利息。D系爭協議書乃高暉公司與被告間,就被告於95年3月10日及95年3月20日借貸之款項而為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即代表高暉公司與由高明正代理之被告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彭心如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又證稱:系爭協議書係結算至95年6月13日止,高暉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32頁正面),明確證述系爭協議書乃就高暉公司與被告之債務而為結算,足見高暉公司應係被告於95年3月20日所為借貸之借款人無疑。E被告於高暉公司在95年3月20日向其借貸以後,於同日匯款2,425,000元予高暉公司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㈡第110頁正面);酌以經本院質以證人高明正,借貸2,500,000元部分,預扣之利息如何計算時,證人高明正證稱:2,500,000元,亦係以月息3%計算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㈡第101頁反面),可見被告於高暉公司在95年3月20日向其借貸2,500,000元以後,實際交付之金額應為2,425,000元;而未交付之金額,則為2,500,000元按月息3分計算第1個月所得扣除之利息。F至被告雖抗辯:5,000,000元借款部分,其中66,000元支付予訴外人高明正,作為介紹費、代書費等費用;另外預扣1個月之利息84,000元,被告實際匯款3,350,00
0元,實際借款本金應為4,916,000元。2,500,00
0元借款部分,其中34,000元支付予高明正,作為介紹費、代書費等費用;另外預扣1個月之利息41,000元,實際借款本金應為2,459,000元等語。惟查,證人高明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5,000,00
0元借款,月息3分,為150,000元;2,500,000元,亦係以月息3分計算,2宗借款之利息,均為月息3分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㈡第101頁反面、第1
04頁反面、第105頁正面),明確證述5,000,000元、2,500,000元借款利息之利率為月息3分。
準此,5,000,000元、2,500,000元借款之月息,應分別為150,000元及75,000元。如依被告與高暉公司間之約定,高明正收取之費用,應由高暉公司給付,僅由被告於應交付予高暉公司之款項內扣除,直接轉交高明正,則被告就上開2宗借款,於預扣第1個月之利息及扣除高明正收取之費用後,僅須分別匯款3,284,000元(計算式:5,000,000-1,500,000-000,000-66,000=3,284,000)、(計算式:2,500,000-75,000-34,000=2,391,000)予高暉公司即可,被告實無先後匯款3,350,000元及2,425,000元予高暉公司之理?足見高明正所收取之費用,應係由被告給付。被告將高明正收取之費用,當作其借貸予高暉公司之款項,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據抗辯:5,000,000元借款部分,其中66,000元支付予訴外人高明正,作為介紹費、代書費等費用;另外預扣1個月之利息84,000元,被告實際匯款3,350,000元,實際借款本金應為4,916,000元。2,500,000元借款部分,其中34,000元支付予高明正,作為介紹費、代書費等費用;另外預扣1個月之利息41,000元,實際借款本金應為2,459,000元等語,應無足取。G至被告提出之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雖認95年
3月20日乃尤俊閎、黃育勝與彭心如共同向被告借貸,高暉公司清償借款,乃第三人之清償,且實際交付之金額為2,459,000元,此觀之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理由六、㈠及理由六、㈥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㈠第55頁反面、第57頁正面)。惟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及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亦不得斟酌之。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乃高雄高分院於該訴訟事件中,本於該訴訟事件當事人於訴訟中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所為裁判之結果,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爰不予審酌。H從而,足認高暉公司於95年3月10日、95年3月20日雖分別向被告借貸之5,000,000元及2,500,000元,惟被告分別預扣按月息3分即週年利率36%計算所得之第1個月利息後,實際上分別交付4,850,000元及2,425,000元予高暉公司。
綜上所陳,被告於95年3月10日、95年3月20日貸
與高暉公司之款項於預扣利息後,實際上既分別交付4,850,000元及2,425,000元予高暉公司,揆之前揭說明,預扣利息部分,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數額之一部,應認被告於95年6月13日訂立系爭協議書時,貸與高暉公司之原本分別為4,850,000元及2,425,000元。又因被告與高暉公司就上開2宗借款約定之利率為月息3分即週年利率36%,雖超過週年利率20%,惟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僅被告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非約定無效。復因上開2宗借款均有約定期限,高暉公司於期限屆滿時,仍未清償,即應負遲延責任,且高暉公司與被告間之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被告自得請求依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高暉公司於95年6月13日與被告之代理人高明正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共計積欠被告借款4,850,000元,及自95年3月10日起至95年6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10日起至95年6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2,425,000元,及自95年3月20日起至95年4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20日起至95年6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遲延利息。
②高暉公司與被告所訂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
按債之更改謂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更
改契約成立時,舊債務即歸消滅,且從屬於舊債務之擔保,亦隨舊債務之消滅而消滅,縱令其後因新債務之不履行或其他原因解除新債務,亦不能使已消滅之舊債務復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520號判決參照)。次按,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上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之變更,並非債之內容之給付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並不認已失債之同一性,應非債之要素變更。
高暉公司與被告訂立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先記載
「茲甲方(指高暉公司)支付乙方(指被告)全部債務(包含所有利息),清償款項如下:」等語;再以附表方式,記載期數9期之票期、票號、金額;其後,復記載「1.以上支票支付全部本金及利息共810萬帳款,已全數結清。……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㈠第7頁)。
衡之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者,預扣利息部分,不能
認為貸與之原本數量之一部(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規定參照),原非為一般未曾學習法律之人普遍所知,且證人彭心如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協議書係結算至95年6月13日止,高暉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計算結果積欠之原本為7,500,000元,被告希望補貼其利息,嗣討價還價之結果,以8,100,000元結算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32頁正面);另證人高明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前述2宗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時,亦未將預扣之利息自貸與原本中扣除,可見彭心如代表高暉公司與高明正代理之被告訂立系爭協議書時,主觀上應係以5,000,000元及2,500,000元為貸與之原本。又彭心如代表高暉公司與高明正代理之被告訂立系爭協議書時,主觀上既係以5,000,000元及2,500,000元為貸與之原本,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又記載「1.以上支票支付全部本金及利息共810萬帳款,已全數結清」等語,可知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稱之利息,應為600,000元(計算式:8,100,
000-7,500,000-2,500,000=600,000)。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所載8,100,000元,其中725,00
0元,應屬利息等語,自不足採。酌以如以5,000,000元及2,500,000元為貸與之原
本,按月息3分計算高暉公司至系爭協議書訂立之前1日,所應繳納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再扣除被告預扣之利息,高暉公司尚應給付利息及遲延利息453,082元(計算式:5,000,000×3%×12×95/365+2,500,000×3%×12×85/365-150,000-75,000=453,08
2);且僅1,000,000元,自系爭協議書訂立之日即96年6月13日算至系爭協議書所載票載發票日最晚之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前1日即96年2月27日為止,高暉公司即應再給付被告遲延利息256,438元(計算式:1,000,000×3%×12×260/365=256,438)。可知彭心如代表高暉公司、高明正代理被告訂立系爭協議書時,主觀上均係認為系爭協議書所定應給付予被告之利息600,000元,雖多於算至訂立系爭協議書時,高暉公司應給付被告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惟明顯少於高暉公司在不與被告合意變更清償期約定之情況下,按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各該日期清償,依原訂契約所應給付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參以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
示,此觀諸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自明。衡諸常情,若非被告同意高暉公司就系爭協議書所定之8,100,000元債務,分期至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支票
9紙之票載發票日清償,並以系爭協議書所載用以清償各期款項之支票之兌付,分別用以抵充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其應清償之各期款項,被告應無同意與高暉公司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理?從而,足見高暉公司與被告無非係於衡量高暉公司
之清償能力、系爭協議書所定高暉公司應給付予被告之利息,與高暉公司在不與被告合意變更清償期約定之情況下,按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各該日期清償,依原訂契約所應給付之利息及遲延利息之多寡以後,始分別經由彭心如之代表、高明正之代理,約定由高暉公司給付固定數額之利息600,000元予被告,被告則同意高暉公司於95年3月10日、95年3月20日向其所為之借款及系爭協議書所定利息600,
000元,分期至系爭協議書所載9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清償,並以系爭協議書所載用以清償各期款項之支票之兌付,分別用以抵充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其應清償各期款項,以代替高暉公司在不與被告合意變更清償期約定之情況下,按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各該日期清償,依原訂契約所應給付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又因系爭協議書,僅係就95年3月10日、95年
3月20日借款之清償期、應給付之利息或遲延利息予以變更,並就分期清償之情形而為抵充之預約,其債之要素並未變更,是其性質應僅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而非債之更改。
③高暉公司與被告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後,未有給付遲延
之情事以前,積欠被告債務之情形?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法
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
246條第1項本文、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高暉公司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共計積欠被告借款
原本4,850,000元,及自95年3月10日起至95年6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6月10日起至95年6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借款原本2,425,000元,及自95年3月20日起至95年4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20日起至95年6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如前述;而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既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已如前述,則除變更部分外,自應依原契約之約定;又因被告貸與高暉公司之原本為4,850,000元及2,425,000元,共計7,275,000元,亦如前述,可知系爭協議書所定高暉公司應清償之原本7,500,000元中之225,000元自始即不存在,是系爭協議書就該部分原本所為清償期之約定,即系爭協議書所定高暉公司應於最後1期即96年2月28日給付之1,250,000元中之225,000元部分,乃就自始不存在之債務為清償期之約定,應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屬無效,惟因除去該部分,其他部分亦可成立,依民法第111條規定,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從而,高暉公司與被告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後,未有
給付遲延之情事以前,共計積欠被告借款原本4,850,000元、2,425,000元,及固定數額之利息600,
000元,高暉公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分9期,分別於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票期,給付35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1,500,000元、1,500,00
0元及1,025,000元予被告,並由高暉公司交付系爭協議書發票日不同之支票9紙,作為支付工具,分別用以清償各期應給付之分期款項。
④高暉公司於系爭協議書訂立後,如未依系爭協議書約
定給付而有給付遲延情事,是否仍應給付遲延利息予被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利息既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則對於遲延利息,自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所謂利息包含遲延利息在內,故對於遲延利息,亦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84號判例可參)。
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既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
,除變更部分外,仍應依原契約之約定,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就高暉公司於95年3月10日、95年3月20日借款之原本4,850,000元及2,425,000元分別算至系爭協議書所定各期清償日止之利息或遲延利息,雖因債之內容變更而不得再向高暉公司請求,惟高暉公司於系爭協議書訂立後,如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各期給付而有給付遲延情事時,揆之前揭規定,高暉公司就系爭協議書所定應給付予被告之款項中,屬於借款原本部分,仍應給付遲延利息予被告。又因系爭協議書所定高暉公司應給付予被告之8,100,000元,共有原本4,850,000元、2,425,
000元、自始不存在之原本225,000元及利息600,
000元,其中原本4,850,000元及2,425,000元,如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各期給付而有給付遲延情事時,因該部分給付遲延所生之遲延利息,不在系爭協議書所為債之內容變更之範圍內,且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與高暉公司間約定之約定利率又較法定利率為高,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高暉公司自應給付按約定利率月息3分即週年利率36%計算之遲延利息予被告;其中自始不存在之原本225,000元,其原本既自始即不存在,高暉公司就該自始不存在之原本225,000元,本無返還之給付義務,應無因給付遲延而生遲延利息之可能;另外之利息600,000元,高暉公司縱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各期給付而有給付遲延情事,依民法第
233條第2項規定,亦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原告疏未注意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僅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除變更部分外,仍應依原契約之約定,且未區分系爭協議書所定高暉公司應給付予被告款項究屬原本、自始不存在之原本,或係利息,徒以系爭協議書並無應支付利息之約定,且雙方並無利率之約定,即指摘被告何得請求遲延利息?自不足採。至原告另雖主張:高暉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既得分期
清償,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應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關於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均為「無」等語;且證人彭心如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此張協議書沒有約定此後的利息支付,訂立協議書時,雙方有無說高暉公司日後還要支付利息?答:)沒有,就已經結清了」、「(問:從95年6月13日以後是否高暉公司只欠被告810萬元?且不用支付利息?答:)對」、「(問:證人所述是否指95年6月13日以後高暉公司並沒有欠被告利息的債務?答:)是)」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32頁正面、反面);證人高明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問:林世芬有無正式書面或任何方式告訴你要抵充本金?答:)沒有,但也沒有說約定利息是多少」等語,足見高暉公司與被告並未就系爭協議書所定債務約定利息,足見被告應不得請求遲延利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協議書乃以票據債務清償消費借貸債務,高暉公司既以票據債務清償消費借貸債務,票據到期日即為消費借貸債務到期日,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給付,應屬有確定期間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規定,高暉公司自95年11月1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等語。惟查,是否屬於分期清償之債務,與債務人是否給付遲延,純屬二事;縱為分期清償之債務,債務人仍應按期給付,債務人如未按期給付,仍屬給付遲延,並非分期清償之債務,即無給付遲延之可能。原告主張高暉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既得分期清償,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事等語,自屬無稽,其據以主張被告應不得請求遲延利息,亦屬無據。其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之內容,乃抵押權人與設定義務人間關於設定抵押權之標的物及所擔保債權範圍之約定,與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權之範圍,並無必然之關連,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欄記載「無」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蘇庚癸與被告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僅及於債權原本,至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無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尚無從據以論斷。又證人彭心如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問:此張協議書沒有約定此後的利息支付,訂立協議書時,雙方有無說高暉公司日後還要支付利息?答:)沒有,就已經結清了」、「(問:從95年6月13日以後是否高暉公司只欠被告81
0萬元?且不用支付利息?答:)對」、「(問:證人所述是否指95年6月13日以後高暉公司並沒有欠被告利息的債務?答:)是)」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32頁正面、反面)。惟查,證人彭心如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之一,高暉公司於95年6月13日以後,積欠債務之多寡、應否給付遲延利息,涉及系爭本票所示之票據債務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對於證人彭心如而言,自有直接之利害關係,難期其客觀、公正;況且,證人彭心如前開關於利息已經結清及高暉公司於95年6月13日以後,僅積欠被告8,100,000元,且無須支付利息、95年6月13日以後,高暉公司並未積欠利息債務部分之證言,顯然陳述其個人之意見,而非證述其親聞親見之事實,是其所為之前開證言,自不足採;另證人高明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從未證稱:「(問:林世芬有無正式書面或任何方式告訴你要抵充本金?答:)沒有,但也沒有說約定利息是多少」等語,原告引用之上開證言,應係證人彭心如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內容,此有本院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33頁正面),原告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關於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均為「無」等語、證人彭心如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前開內容,及其誤認係證人高明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上開內容,據以主張被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自無足取。另證人高明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訂立系爭協議書時,並未約定後續是否需要繼續支付利息,因彭心如告知一定會履行系爭協議書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
35頁反面),然亦僅能證明高暉公司與被告訂立系爭協議書時,並未另為利息或利率之約定,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業已免除高暉公司於95年3月10日、95年3月20日向被告借貸之原本4,850,000元及2,425,000元,如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各期給付而有給付遲延情事時,因給付遲延所生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⑤原告主張高暉公司業已給付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29
所示之給付金額予被告,是否可採?本件原告主張高暉公司曾經給付如附表1編號1至
編號5、編號11至編號14、編號18至編號29所示給付金額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自堪信為真正。
本件原告主張高暉公司曾經給付如附表1編號6至
編號9、編號15所示給付金額予被告,雖據其聲請訊問證人彭心如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否認收受如附表1編號6至編號9、編號15所示給付金額等語。經查,證人彭心如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如附表1編號6至編號9、編號15所示款項,乃於附表1所示時間,在伊公司樓下一樓,交予高明正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31頁反面、第233
頁正面、反面)。惟查,證人彭心如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之一,高暉公司清償債務之多寡,涉及系爭本票所示之票據債務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對於證人彭心如而言,自有直接之利害關係,難期其客觀、公正,其所為之證言,已難遽予採信。且證人彭心如證述如附表1編號6至編號9、編號15所示給付金額,乃於附表1編號6至編號9、編號15所示時間,在伊公司樓下一樓,交予高明正等語,核與證人高明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並無彭心如所稱以現金交付如附表1編號6至編號9、編號15所示給付金額予伊之事,系爭字據記載者,即係96年
9月7日至97年6月6日止,向高暉公司收取之支票或現金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34頁正面、反面、第235頁正面、反面),顯有不符。復酌以高暉公司於高明正收受如附表1編號22至編號29所示、最少者僅有1,125元,最多者則為100,000元之給付金額時,均有央請高明正簽收,此參諸卷附如附表1編號22至編號24給付方式欄所示支票影本下方記載「收到上述三張支票」「高」、「11/22收現金50000.-」「高」等語、如附表編號26給付方式欄所示支票影本下方記載「茲收到上述票據.無誤高明正97.1.22」等語、如附表1編號27給付方式欄所示支票影本下方記載「高97/3/11」等語、如附表1編號28給付方式欄所示支票(下稱如附表
1編號28所示支票)影本下方記載「茲收到上述……票據無誤3/26高」等語、如附表1編號29給付方式欄所示支票影本下方記載「收到上述票據無誤高代
97.6.6」等語自明(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15頁至第1
18之1頁);而如附表1編號6至編號10、編號15至編號17所示給付金額,少則60,000元,多則高達510,000元,衡諸常情,如高暉公司確有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實無未要求被告或其代理人出具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或其代理人業已收受款項之字據,以致未能提出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之證明之理?從而,證人彭心如前開部分之證言,自難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開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本件原告主張高暉公司曾經給付如附表1編號10、1
6、17所示給付金額予被告,雖據其提出如附表1編號10所示支票、如附表1編號16、17所示支票影本各1份(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10頁、第113頁、第1
14頁),及援用卷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彰化銀行高雄分行)103年10月8日彰雄字第1030000206號、高雄三信104年3月3日高三信社秘字第183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103年9月30日合金前金字第1030003181號函文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78頁、第244頁、第174之1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彭心如,及主張如附表1編號16給付方式欄所示支票(下稱如附表1編號16所示支票),乃經人存入林聰儒於高雄三信苓雅分社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林聰儒之戶籍地址與被告相同,可見如附表1編號16所示支票,乃被告提示;且如附表1編號28所示支票,亦係經人存入林聰儒上開帳戶內,被告業已承認收受如附表1編號28所示支票,被告抗辯未收受如附表1編號16所示支票,並不合理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否認收受如附表1編號10、16、17所示給付金額。又如附表1編號10所示支票,乃皇岫公司交予被告,與高暉公司與被告間之借款無涉;另如附表1編號16、17所示支票,雖係經人存入被告之子林聰儒於高雄三信苓雅分社開立之帳戶內,惟林聰儒早已成年,經濟上獨立自主,被告從未使用林聰儒之帳戶兌現支票,如附表1編號16、17所示支票亦未經被告背書,原告主張如附表1編號16、17所示支票乃用以清償被告之債務,應屬無稽;另如附表1編號27、28、29所示支票,係高暉公司央請高明正以如附表1編號27、28、29所示支票向林聰儒調借現款後,以取得之現金支付予被告等語。經查:A如附表
1編號10所示支票、如附表1編號16、17所示支票影本各1紙,充其量僅能證明高暉公司簽發如附表
1編號10所示支票、如附表1編號16、17所示支票各1紙,至於高暉公司簽發如附表1編號10所示支票、如附表1編號16、17所示支票以後,是否交予被告,用以清償債務,尚無從據以論斷。B彰化銀行高雄分行上開函文,僅記載如附表1編號10所示支票、如附表1編號16所示支票,均由高雄三信之客戶兌領,兌領客戶之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高雄三信上開函文,僅敘明如附表編號16所示支票乃由高雄三信苓雅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出交換,有彰化銀行高雄分行、高雄三信上開函文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78頁、第244頁)。合作金庫前開函文及該函文所附支票影本,亦僅能證明如附表1編號17給付方式欄所示支票乃由高雄三信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提示並獲兌付等情,有合作金庫前開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74之1頁、174之4頁)。均不足以證明高暉公司簽發如附表1編號10所示支票、如附表1編號
16、17所示支票,乃交付予被告,遑論是否用以清償債務。C證人彭心如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
訂立系爭協議書後,清償之款項如原告民事準備㈣狀附表1所示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31頁反面、第233頁正面、反面),即如附表1所示。惟查,證人彭心如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之一,高暉公司清償債務之多寡,涉及系爭本票所示之票據債務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對於證人彭心如而言,有直接之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言,自不免偏頗,尚難遽予採信。D林聰儒乃被告之子,業據被告具狀陳述在卷,其戶籍地址與被告相同,自與常情無違;又林聰儒乃61年4月24日出生,此參諸卷附高雄三信客戶資料查詢單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㈡第18頁),於96年4月4日,已為年屆34歲之成年人,縱與高暉公司另有交易往來或因他人之轉讓而取有如附表1編號16所示支票、如附表1編號28所示支票,再將之存入其於高雄三信苓雅分行開立之上開帳戶內,亦非不可想見,非僅囿於因被告轉讓而取得如附表1編號16所示支票、如附表1編號28所示支票一端,自不能僅憑如附表1編號16所示支票,乃經人存入被告之子林聰儒於高雄三信苓雅分行開立之上開帳戶內,且林聰儒之戶籍地址與被告相同,或如附表1編號16所示支票及如附表1編號28所示支票,均經人存入被告之子林聰儒於高雄三信苓雅分行開立之上開帳戶內,遽認高暉公司曾經簽發如附表1編號16所示支票交付予被告,用以清償債務。況且,證人高明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高暉公司曾委託伊以支票向林聰儒調借現款,僅記得有票據3紙,惟不記得係何紙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㈡第104頁正面),雖未能明確證述曾經持執彭心如所交付之何紙支票向林聰儒調現,惟仍可據以佐證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稽。E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開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高暉公司曾經給付如附表1編
號1至編號5、編號11至編號14、編號18至29所示給付金額予被告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原告主張高暉公司曾經給付如附表1編號6至編號10、編號15至編號17所示給付金額予被告,則難採憑。⑥高暉公司於95年3月10日向被告借貸之4,850,000元
,是否業已清償完畢?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
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1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2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3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屆清償期後,經債權人同意緩期或分期清償者,應認債權人、債務人業已合意變更清償期之約定,於緩期或分期之期限尚未屆至以前,仍屬民法第323條第2款所稱之未屆清償期。再按,民法第323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在民法既規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該條前開規定,遂謂上訴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A原告雖主張高暉公司清償之金額,均
應抵充原本等語,惟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高暉公司於給付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5、編號11至編號14、編號18至29所示給付金額予被告時,曾與被告約定或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揆之民法第322條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第322條、第323條之規定,決定應抵充之債務。B至原告提出之系爭字據下方雖有
3行文字,記載「本公司為了清算實際欠款,請協助茲證明上述96.9.7到97.6.6所有款項均為本金之歸還,恐口無憑,將簽名為證」等語,惟其下方之「此證簽名人:」處,無人簽署;且證人彭心如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97年6月6日該行以下,為伊公司員工所寫,希望95年6月13日以後清償者,均抵充原本,該3行文字係於收受該字據當時書寫,被告並未簽名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31頁反面、第232頁正面);證人高明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述:彭心如並未央請伊向被告確認該3行文字,伊從未見過該3行文字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35頁正面),足見系爭字據下方所載前述內容之3行文字,顯係高暉公司之員工於被告及高明正均不知情之狀況,片面依高暉公司之意思而記載,充其量僅能證明高暉公司於給付該系爭字據所載各筆款項後,希望被告同意其先充原本,惟尚未交付予被告或高明正,尚不足以證明高暉公司與被告間曾有抵充之約定。C系爭協議書所定高暉公司應給付被告之利息600,000元,並未逾越以被告於95年3
月10日、95年3月25日實際貸與高暉公司之4,850,000元及2,425,000元,分別自95年3月10日、95年3月20日算至系爭協議書訂立日之前1日即95年6月12日止,以及就系爭協議書所為分期清償約定有效之部分,即35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及1,025,000元,自95年6月13日起分別算至依系爭協議書所定各該數額款項所應給付日期之前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合計所得之數額,應不屬於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揆之前揭說明,可依民法第
323條所定之次序儘先抵充。D高暉公司既以系爭協議書與被告為以系爭協議書所載用以清償各期款項支票之兌付,分別用以抵充系爭協議書所載其應清償分期款項之抵充約定,系爭協議書所載用以清償各期款項之支票,如有兌付,自應依系爭協議書所為抵充預約之約定抵充系爭協議書所載其應清償之分期款項。準此,系爭協議書所載應清償第1期至第4期、第6期分期款項之支票兌現後,自應分別儘先抵充系爭協議書所載第1期至第4期、第6期之分期款項。E高暉公司於95年3月10日及95年
3月20日向被告所借4,850,000元及2,425,000元之清償期雖分別於95年6月9日及95年4月19日屆滿,惟被告既與高暉公司訂立系爭協議書,將上開
2宗借款之原本混合列計,且同意被告緩期並分期清償,應認上開2宗借款債務原本之清償期於系爭協議書訂立後,已屬相同;再上開2宗借款債務原本,均有擔保,且證人高明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認為上開2宗借款債權之擔保,無甚差別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㈡第104頁反面),足見上開2宗借款債務原本之擔保應屬相等;又高暉公司於95年3月10日、95年3月20日向被告所借4,850,000元及2,425,000元,其利率雖然相同,惟高暉公司於95年3月10日向被告借貸4,850,000元時,曾經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高暉公司如不清償95年
3月10日向被告所借之4,850,000元,被告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對於高暉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反之,高暉公司於95年3月20日向被告借貸2,425,000元時,則未簽發本票以為擔保,高暉公司如未清償95年3月20日向被告所借2,425,000元,被告僅得依循民事訴訟法所定督促程序或一般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於高暉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二相比較之結果,應認高暉公司清償於95年3月10日向被告所借4,850,00
0元獲益較多,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儘先抵充高暉公司於95年3月10日向被告借貸之4,850,000元。準此,高暉公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之款項,如足以抵充其於95年3月10日、95年3月20日借貸之原本時,自應儘先抵充95年3月10日借貸之4,850,000元。被告抗辯:依民法第32
2條規定,應抵充高暉公司於95年3月10日向被告所借款項等語,自不足採。另被告所提出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雖認高暉公司清償前述2宗債務之獲益並無太大差異,應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此觀之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理由六、㈣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㈠第56頁反面)。然查,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所為之前揭認定,乃高雄高分院於該訴訟事件中,本於該訴訟事件當事人於訴訟中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所為裁判之結果,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爰不予審酌。F系爭協議書所定高暉公司應給付予被告之8,100,000元,其中原本4,850,000元及2,425,000元如未依系爭協議書所定之各期給付而有給付遲延情事時,高暉公司應給付按約定利率月息3分即週年利率36%計算之遲延利息予被告,已如前述,惟揆之前揭說明,僅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即未逾週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部分,屬於民法第323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可先於原本抵充。認高暉公司給付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5、編號11至編號14、編號18至編號29所示給付金額予被告以後,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抵充結果,高暉公司於95年3月10日、95年
3月20日向被告借貸之4,850,000元及2,425,000元原本,分別尚有2,183,441元及2,425,000元仍未清償(抵充之詳細情形,參見附表2所示)。⑦高暉公司於95年3月10日向被告借貸之款項,是否因
被告聲請高雄地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11863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尤俊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受償?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曾聲請高雄地院以97年度司執
字第11863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尤俊閎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受償,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向高雄地院聲請對於尤俊閎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受償之款項,乃用以清償高暉公司於95年3月20日向被告所借款項之原本、利息及執行費用,高暉公司於95年3月20日向被告所借款項,業已清償完畢等語。
被告雖曾聲請高雄地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118639號
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尤俊閎所有之不動產,受償3,175,255元;及依高雄地院之收取命令,收取尤俊閎以高雄地院98年度存字第2107號提存書提存之現金370,469元,有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執行命令、高雄地院提存所101年4月16日(98)存字第2107號函文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0頁至第14頁)。惟查,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11863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乃尤俊閎與黃育勝,而尤俊閎、黃育勝並非高暉公司於95年3月10日向被告所借款項之保證人,且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中,亦未曾以任何與高暉公司於95年3月10日向其借貸所生之借款債務有連帶債務或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11863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因此,不論高暉公司於上開執行事件中受清償情形如何,對於高暉公司於95年3月10日向被告借貸所生借款債務之清償,均不生影響。
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依然存在?
系爭本票既係用以擔保高暉公司於95年3月10日因
訂立系爭融資合約書向被告借貸所負借款原本債務之清償;而該借款原本債務,既尚欠2,183,441元,仍未清償,則系爭本票所示之系爭債權,其債權原本於2,183,441元之範圍,自依然存在。
準此,系爭本票所示之系爭債權,其債權原本,既
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於2,183,441元之範圍內存在,又未逾越最高限額6,000,000元之範圍,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亦於2,183,44
1元之範圍內存在。
4.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將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5被告之參與分配執行費債權原本22,000元;次序10被告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2,750,000元;次序11被告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2,000元,均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有無理由?①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5,000元
者,免徵執行費;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前項規定,於聲明參與分配者,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金額或價額逾5,000元以上部分,加徵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千分之一(即每百元加徵一角)。臺灣高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亦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前段所稱「前項費用」,係指同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之費用而言。併案執行之債權人或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8條之2第1、2項繳納之執行費,既係其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且得向債務人求償,自屬同法第29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費用,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07號裁定參照)。
②查,被告乃以對於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抵押物有擔保物權
之債權人之身分,聲請參與分配,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53236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53236號拍賣抵押物卷宗影本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3頁至第30頁);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僅於2,183,441元之範圍內存在,依前揭規定,應徵執行費用17,468元;又揆之前揭說明,上開執行費用,屬於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
2項前段所稱之費用,自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至被告超額聲請參與分配部分之執行費,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不得列入分配。準此,系爭分配表記載次序
5被告之參與分配執行費債權原本22,000元,自有未洽,應更正為17,468元。
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2,183,441元之範圍內存在
,已如前述,系爭分配表次序10記載被告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2,750,000元,亦有未洽,應更正為2,183,441元。
④系爭分配表次序11之被告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2,0
00元,乃被告因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而支出之程序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非被告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且係被告為自己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亦非共益費用,應不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又上開費用,雖係蘇庚癸對於被告之債權,惟因不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應無別除權。再蘇庚癸既已經本院為破產之宣告,系爭分配表僅係就別除權人之債權製作分配表,此參諸系爭分配表附註欄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1頁),自應將上開費用剔除,不應列入分配。
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將系爭分配
表次序5被告之參與分配執行費債權原本超過17,468元部分;次序10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超過2,183,44
1元部分;次序11被告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2,00
0元,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將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5被告之參與分配債權原本超過17,468元部分;次序10被告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超過2,183,441元部分;次序11被告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2,000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玉真附表一:
編號給付時間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195年6月13日350,000元交付現金295年7月31日500,000元交付由高暉公司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為付款人,票號ZC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5年7月31日之支票1紙395年8月31日1,000,000元交付由高暉公司所簽發,以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為付款人,票號ZC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5年8月31日之支票1紙495年9月31日500,000元交付以由高暉公司所簽發,以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為付款人,票號ZC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5年9月31日之支票1紙595年11月31日500,000元交付由高暉公司所簽發,以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為付款人,票號ZC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5年11月31日之支票1紙695年10月26日60,000元交付現金795年11月24日90,000元交付現金895年12月26日60,000元交付現金9同上90,000元交付現金1096年1月5日510,000元交付由高暉公司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票號CM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6年1月5日之支票1紙1196年2月10日120,000元交付由高暉公司所簽發,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前金分行為付款人,票號P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6年2月10日之支票1紙1296年2月15日130,000元交付由高暉公司所簽發,以合作金庫前金分行為付款人,票號P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6年2月15日之支票1紙1396年3月10日160,000元交付由高暉公司所簽發,以彰化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票號CM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6年3月10日之支票1紙1496年3月20日170,000元交付由高暉公司所簽發,以彰化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票號CM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6年3月20日之支票1紙1596年4月4日100,000元交付現金1696年4月11日230,000元交付由高暉公司所簽發,以彰化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票號CM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6年4月11日之支票1紙1796年5月5日150,000元交付由高暉公司所簽發,以合作金庫前金分行為付款人,票號P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6年5月5日之支票1紙1896年5月15日165,000元交付由高暉公司所簽發,以合作金庫前金分行為付款人,票號P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6年5月15日之支票1紙1996年9月28日50,000元交付現金2096年9月30日34,800元交付由 鍾麗瑩 所簽發,以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臺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不詳,票載發票日96年9月30日之支票1紙2196年10月22日61,285元交付由固也泰電子工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票號YA628276號,票載發票日96年10月20日之支票1紙2296年11月20日1,125元交付由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大公司)所簽發,以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三民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MP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6年11月5日之支票1紙2396年11月22日50,000元以現金交付2496年12月5日14,229元交付由明大公司所簽發,以高雄銀行三民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MP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6年12月5日之支票1紙2597年1月5日33,065元交付由明大公司所簽發,以高雄銀行三民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MP0000000號(原告民事準備㈥狀附表一誤載為AMP0000000),票載發票日97年1月5日之支票1紙2697年1月31日23,500元交付由鍾麗瑩所簽發,以土地銀行臺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I0000000,票載發票日97年1月31日之支票1紙2797年5月5日100,000元交付由祥光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保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A0000000,票載發票日97年5月5日之支票1紙2897年8月25日100,000元交付由遠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建公司)所簽發,以第一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票號Z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7年8月25日之支票1紙2997年8月25日100,000元交付由遠建公司所簽發,以第一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票號Z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7年8月25日之支票1紙附表二:
編號清償日期清償金額(新臺幣)抵充之債務抵充後尚欠之原本、利息及未逾週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說明195年6月13日350,000元抵充利息350,000元1.原本4,850,000元2.原本2,425,000元3.利息250,000元1.依系爭協議書所定抵充契約之預約,抵充系爭協議書內所載第1期應清償之350,000元2.350,000元,不足抵充系爭協議書所定利息之全部,僅能抵充其中350,000元,抵充結果,系爭協議書所定之利息尚欠250,000元仍未受償295年7月31日500,000元1.抵充利息250,000元2.抵充原本250,000元1.原本4,600,000元2.原本2,425,000元1.依系爭協議書所定抵充契約之預約,抵充系爭協議書內所載第2期應清償之500,000元2.500,000元,先抵充系爭協議書所定利息,尚未清償之250,000元3.因原本4,850,000元、2,425,000元就第2期所應給付部分,均屆清償期,且擔保相等,惟債務人因清償原本4,850,000元之債務,獲益較大,次抵充原本4,850,000元中之250,000元,抵充結果,原本4,850,000元尚欠4,600,000元仍未清償395年8月31日1,000,000元抵充原本1,000,000元1.原本3,600,000元2.原本2,425,000元1.依系爭協議書所定抵充契約之預約,抵充系爭協議書內所載第3期應清償之1,000,000元2.因原本4,850,000元、2,425,000元就第3期所應給付部分,均屆清償期,且擔保相等,惟債務人因清償原本4,850,000元之債務,獲益較大,抵充原本4,850,000元尚未清償之4,600,000元中之1,000,000元,抵充結果,原本4,850,000元尚欠3,600,000元仍未清償495年9月31日500,000元抵充原本500,000元1.原本3,100,000元2.原本2,425,000元1.依系爭協議書所定抵充契約之預約,抵充系爭協議書內所載第4期應清償之500,000元2.因原本4,850,000元、2,425,000元就第4期所應給付部分,均屆清償期,且擔保相等,惟債務人因清償原本4,850,000元之債務,獲益較大,抵充原本4,850,000元尚未清償之3,600,000元中之500,000元,抵充結果,原本4,850,000元尚欠3,100,000元仍未清償595年11月30日500,000元抵充原本500,000元1.原本2,600,000元2.原本2,425,000元3.1,000,000元,自95年11月1日起至95年11月29日止,按20%計算之利息1.依系爭協議書所定抵充契約之預約,儘先抵充系爭協議書內所載第6期應清償之500,000元2.因原本4,850,000元、2,425,000元就第6期所應給付部分,均屆清償期,且擔保相等,惟債務人因清償原本4,850,000元之債務,獲益較大,抵充原本4,850,000元尚未清償之3,100,000元中之500,000元,抵充結果,原本4,850,000元尚欠2,600,000元仍未清償3.系爭協議書所載第5期應給付之1,000,000元有給付遲延情事,高暉公司應自95年11月1日起,按約定利率即月息3分即週年利率36%,給付遲延利息,惟僅未逾週年利率20%部分之遲延利息,屬於民法第323條所稱之利息696年2月10日120,000元1.抵充遲延利息95,616(1,000,000元,自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2月9日止;1,500,000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2月9日止;1,500,000元,自96年2月1日起至96年2月9日止,均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2.抵充原本24,384元1.原本2,575,616元2.原本2,425,000元1.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儘先抵充高暉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第5、7、8期分期款項所生、未逾週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95,616元2.因原本4,850,000元、2,425,000元就第5期所應給付部分,均屆清償期,且擔保相等,惟債務人因清償原本4,850,000元之債務,獲益較大,次抵充原本4,850,000元尚未清償之2,600,000元中之24,384元,抵充結果,原告4,850,000元尚欠2,575,616元仍未清償796年2月15日130,000元1.抵充遲延利息10,893元(975,616元,自96年2月10日起至96年2月14日止;1,500,000元,自96年2月10日起至96年2月14日止;1,500,000元,自96年2月10日起至96年2月14日止,均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2.抵充原本119,107元1.原本2,456,509元2.原本2,425,000元1.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儘先抵充高暉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第5、7、8期分期款項所生、未逾週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10,893元2.因原本4,850,000元、2,425,000元就第5期所應給付部分,均屆清償期,且擔保相等,惟債務人因清償原本4,850,000元之債務,獲益較大,次抵充原本4,850,000元尚未清償之2,575,616元中之119,107元,抵充結果,原本4,850,000元尚欠2,456,509元仍未清償896年3月10日160,000元1.抵充遲延利息53,657元(856,509元,自96年2月15日起至96年3月9日止;1,500,000元,自96年2月15日起至96年3月9日止;1,500,000元,自96年2月15日起至96年3月9日止;1,025,000元,自96年3月1日起至96年3月9日止,均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2.抵充原本106,343元1.原本2,350,166元2.原本2,425,000元1.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儘先抵充高暉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第5、7、8、9期分期款項所生、未逾週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53,657元2.因原本4,850,000元、2,425,000元就第5期所應給付部分,均屆清償期,且擔保相等,惟債務人因清償原本4,850,000元之債務,獲益較大,次抵充原本4,850,000元尚未清償之2,456,509元中之106,343元,抵充結果,原本4,850,000元尚欠2,350,166元仍未清償996年3月20日170,000元1.抵充遲延利息26,164元(750,166元,自96年3月10日起至96年3月19日止;1,500,000元,自96年3月10日起至96年3月19日止;1,500,000元,自96年3月10日起至96年3月19日止;1,025,000元,自96年3月10日起至96年3月19日止,均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2.抵充原本143,836元1.原本2,206,330元2.原本2,425,000元1.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儘先抵充高暉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第5、7、8、9期分期款項所生、未逾週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26,164元2.因原本4,850,000元、2,425,000元就第5期所應給付部分,均屆清償期,且擔保相等,惟債務人因清償原本4,850,000元之債務,獲益較大,次抵充原本4,850,000元尚未清償之2,350,166元中之143,836元,抵充結果,原本4,850,000元尚欠2,206,330元仍未清償1096年5月15日165,000元1.抵充遲延利息142,111元(606,330元,自96年3月20日起至96年5月14日止;1,500,000元,自96年3月20日起至96年5月14日止;1,500,000元,自96年3月20日起至96年5月14日止;1,025,000元,自96年3月20日起至96年5月14日止,均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2.抵充原本22,889元1.原本2,183,441元2.原本2,425,000元1.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儘先抵充高暉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第5、7、8、9期分期款項所生、未逾週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142,111元2.因原本4,850,000元、2,425,000元就第5期所應給付部分,均屆清償期,且擔保相等,惟債務人因清償原本4,850,000元之債務,獲益較大,次抵充原本4,850,000元尚未清償之2,206,330元中之22,889元,抵充結果,原本4,850,000元尚欠2,183,441元仍未清償1196年9月28日50,000元抵充遲延利息50,000元(583,441元,自96年5月15日起至96年6月2日止;1,500,000元,自96年5月15日起至96年6月2日止;1,500,000元,自96年5月15日起至96年6月2日止;1,025,000元,自96年5月15日起至96年6月2日止,均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抵充上開各筆分期款算至96年6月3日利息中之2,023元)1.原本2,183,441元2.原本2,425,000元3.利息503元,及上開原本,自96年6月4日起,至96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1.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儘先抵充高暉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第5、7、8、9期分期款項所生、未逾週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中之50,000元2.因抵充高暉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第5、7、8、9期未逾週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尚有不足,,並無餘額可供抵充原本1296年9月30日34,800元抵充遲延利息34,800元(利息503元,及583,441元,自96年6月4日起至96年6月16日止;1,500,000元,自96年6月4日起至96年6月16日止;1,500,000元,自96年6月4日起至96年6月16日止;1,025,000元,自96年6月4日起至96年6月16日止,均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抵充上開各筆分期款算至96年6月17日利息中之1,470元)1.原本2,183,441元2.原本2,425,000元3.利息1,056元,及上開原本,自96年6月18日起,至96年9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1.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儘先抵充高暉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第5、7、8、9期分期款項所生、未逾週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中之34,800元2.因抵充高暉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第5、7、8、9期未逾週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尚有不足,,並無餘額可供抵充原本1396年10月22日61,285元抵充遲延利息61,285元(利息1,056元,及583,441元,自96年6月18日起至96年7月11日止;1,500,000元,自96年6月18日起至96年7月11日止;1,500,000元,自96年6月18日起至96年7月11日止;1,025,000元,自96年6月18日起至96年7月11日止,均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抵充上開各筆分期款算至96年7月11日利息中之2,150元)1.原本2,183,441元2.原本2,425,000元3.利息375元,及上開原本,自96年7月13日起,至96年10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1.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儘先抵充高暉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第5、7、8、9期分期款項所生、未逾週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中之61,285元2.因抵充高暉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第5、7、8、9期未逾週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尚有不足,,並無餘額可供抵充原本1496年11月20日1,125元抵充遲延利息1,125元(利息375元,及抵充583,441元、1,500,000元、1,500,000元、1,025,000元之分期款於96年7月13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中之750元1.原本2,183,441元2.原本2,425,000元3.利息1,776元,及上開原本,自96年7月14日起,至96年11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1.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儘先抵充高暉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第5、7、8、9期分期款項所生、未逾週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1,125元2.因抵充高暉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第5、7、8、9期未逾週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尚有不足,,並無餘額可供抵充原本1596年11月22日50,000元抵充利息50,000元(利息1,776元,及583,441元,自96年7月14日起至96年8月1日止;1,500,000元,自96年7月14日起至96年8月1日止;1,500,000元,自96年7月14日起至96年8月1日止;1,025,000元,自96年7月14日起至96年8月1日止,均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抵充上開各期分期款算至96年8月2日利息中之247元)1.原本2,183,441元2.原本2,425,000元3.利息2,279元,及上開原本,自96年8月3日起,至96年1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1.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儘先抵充高暉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第5、7、8、9期分期款項所生、未逾週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50,000元2.因抵充高暉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第5、7、8、9期未逾週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尚有不足,,並無餘額可供抵充原本1696年12月5日14,229元抵充利息14,229元(利息2,279元,及583,441元,自96年8月3日起至96年8月6日止;1,500,000元,自96年8月3日起至96年8月6日止;1,500,000元,自96年8月3日起至96年8月6日止;1,025,000元,自96年8月3日起至96年8月6日止,均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抵充上開各期分期款算至96年8月7日利息中之1,848元)1.原本2,183,441元2.原本2,425,000元3.利息676元,及上開原本,自96年8月8日起,至96年12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1.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儘先抵充高暉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第5、7、8、9期分期款項所生、未逾週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14,229元2.因抵充高暉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第5、7、8、9期未逾週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尚有不足,,並無餘額可供抵充原本1797年1月5日33,065元抵充利息33,065元(利息676元,及583,441元,自96年8月8日起至96年8月19日止;1,500,000元,自96年8月8日起至96年8月19日止;1,500,000元,自96年8月8日起至96年8月19日止;1,025,000元,自96年8月8日起至96年8月19日止,均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抵充上開各期分期款算至96年8月20日利息中之2,087元)1.原本2,183,441元2.原本2,425,000元3.利息438元,及上開原本,自96年8月21日起,至97年1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1.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儘先抵充高暉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第5、7、8、9期分期款項所生、未逾週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33,065元2.因抵充高暉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第5、7、8、9期未逾週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尚有不足,,並無餘額可供抵充原本1897年1月31日23,500元抵充利息23,500元(利息438元,及583,441元,自96年8月21日起至96年8月29日止;1,500,000元,自96年8月21日起至96年8月29日止;1,500,000元,自96年8月21日起至96年8月29日止;1,025,000元,自96年8月21日起至96年8月29日止,均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抵充上開各期分期款算至96年8月30日利息中之336元)1.原本2,183,441元2.原本2,425,000元3.利息2,189元,及上開原本,自96年8月31日起,至97年1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1.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儘先抵充高暉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第5、7、8、9期分期款項所生、未逾週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23,500元2.因抵充高暉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第5、7、8、9期未逾週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尚有不足,,並無餘額可供抵充原本1997年5月5日100,000元抵充利息100,000元(利息2,189元,及583,441元,自96年8月31日起至96年10月7日止;1,500,000元,自96年8月31日起至96年10月7日止;1,500,000元,自96年8月31日起至96年10月7日止;1,025,000元,自96年8月31日起至96年10月7日止,均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抵充上開各期分期款算至96年10月8日利息中之1,855元)1.原本2,183,441元2.原本2,425,000元3.利息671元,及上開原本,自96年10月9日起,至97年5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1.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儘先抵充高暉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第5、7、8、9期分期款項所生、未逾週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100,000元2.因抵充高暉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第5、7、8、9期未逾週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尚有不足,,並無餘額可供抵充原本2097年8月25日100,000元抵充利息100,000元(利息671元,及583,441元,自96年10月9日起至96年11月16日止;1,500,000元,自96年10月9日起至96年11月16日止;1,500,000元,自96年10月9日起至96年11月16日止;1,025,000元,自96年10月9日起至96年11月16日止,均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抵充上開各期分期款算至96年11月17日利息中之847元)1.原本2,183,441元2.原本2,425,000元3.利息1,679元,及上開原本,自96年11月18日起,至97年8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1.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儘先抵充高暉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第5、7、8、9期分期款項所生、未逾週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100,000元2.因抵充高暉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第5、7、8、9期未逾週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尚有不足,,並無餘額可供抵充原本2197年8月25日│100,000元│抵充利息100,000元(利息1,679││元,及583,441元,自96年11月18││日起至96年12月25日止;1,500,00││0元,自96年11月18日起至96年12││月25日止;1,500,000元,自96年││11月18日起至96年12月25日止;││1,025,000元,自96年11月18日起││至96年11月25日止,均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抵充上開各期││分期款算至96年12月26日利息中之││2,3651.原本2,183,441元2.原本2,425,000元3.利息161元,及上開原本,自96年12月27日起,至97年8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1.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儘先抵充高暉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第5、7、8、9期分期款項所生、未逾週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100,000元2.因抵充高暉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第5、7、8、9期未逾週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尚有不足,,並無餘額可供抵充原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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