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35號聲請人即被告 柯有駿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556號、第7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在看守所內已有反省自己的行為是不對的,將來做事前一定會三思而後行,因本案賭博之地下球板導致討債討成這樣、敗壞社會風氣,已深深懊悔,希望鈞院讓被告能早日返家對長輩盡孝道,且好好陪伴太太及甫滿1歲半的女兒,被告真的知錯了,以後不會再有類似情形發生,請求鈞院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第30
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疑重大,另目前尚有共犯暱稱「 小藍 」之 藍彥辛 尚未到案說明,有待偵查機關進一步追查,且就本案各犯罪之細節,被告之陳述與其他同案被告供詞有所出入,而有互相核對查證其等證詞之必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就本案犯行動機部分,被告僅係為催討債務,而於108年7月27日起至109年4月間,多次指揮其他同案被告對被害人為施暴、索取金錢等行為之模式,認其平日生活與其犯行有密切關係,難認其停止羈押後,無反覆實施或再度滋擾相關被害人及證人之虞,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由本院裁定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於109年11月20日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有涉犯上開各罪嫌疑重大,且前項羈押原因仍存在,考量本案仍在本院繫屬中,依其犯罪情節兼衡比例原則加以審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自109年12月1日起,繼續延長羈押2月。
(二)本案被告初於警詢、偵查及移審中均僅坦承部分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全部坦認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尚有暱稱「小藍」之藍彥辛由偵查機關偵查中,就此部分在偵查機關釐清案情前,仍有存在被告滅證或串供之可能;次綜觀被告於108年4月2日起至109年4月間,多次密集糾結他共犯對各該被害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共計高達16次,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非輕、作風暴戾及短時間內頻繁犯之,且該等犯行,均與經濟弱勢者、社會治安、人民安居息息相關,影響所及者非僅本案被害人,尚及於被害人之家屬(如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多次教唆他人至被害人 朱凱平 之母親 李麗娟 在市場經營之攤位或住處為恐嚇、毀損之犯行),其行徑囂張、大膽跋扈,在在均直接或間接攸關一般人民百姓之日常生活與人身安危,縱係任何人聞睹此情或在旁經歷都會憂於暴力橫行、忌憚治安敗壞,而驚懼惶恐,亦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內心極度恐懼。復參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各次犯行雷同,為暴力犯罪,行為並非單一,顯非屬偶發性犯罪,完全視國家法律於無物,又被告年紀輕輕(108年4月2日初次犯行時才20歲),即可於須臾之間呼朋引伴、撂人為之,足徵其朋黨勢力非小,倘欲再犯(無論係對本案被害人、一般百姓或社會治安之危害),對其而言,可謂易如反掌,隨時可能為之,並不費力,益徵其反覆實施同一或同類犯罪可能性之高,縱依比例原則衡量,亦難以其他較小侵害手段如交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且被告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準此,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甚明。
(三)被告雖以上揭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偵查機關仍在對綽號「小藍」之藍彥辛為偵查,難認被告與綽號「小藍」之藍彥辛間無勾串、滅證之情形;又縱使同案被告及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均坦承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亦無從確保被告於具保日後不會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又再度對各該被害人及其家屬為騷擾之情形。再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行觀之,本案被害人之性質,除據被告所述係積欠被告債務之人外,尚擴及與自己無債務關係,而係積欠其他同案被告債務之人,亦即,被告不僅係對積欠自己債務之被害人犯下本案犯行,對與自己尚無關連之被害人亦有犯下同樣犯行,從此種種均無以認定被告無再犯之虞,亦無法以具保的手段替代之,是被告之聲請應不可採。
五、綜此,被告既有上開法定羈押之原因,本院基於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不能袪除被告為規避刑責而干擾審判、阻礙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且於具保後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顯有羈押之必要,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至住所地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抑或防免被告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從而,本案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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