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上訴人 吳文莉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文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4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為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某甲販賣毒品予乙,縱於偵、審中坦承有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之事實,但否認販賣,辯稱:係與乙合資購買云云,亦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本此旨趣,倘被告否認販賣,而主張係合資購買、代購或轉讓云云,雖亦自承有交付毒品及收受金錢之外觀行為,但仍否認有販賣毒品之意思與行為,顯與販賣毒品非屬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與法律上之評價亦迥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在偵查中坦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慧英 ,且向其收款,應認已在偵查中自白云云,惟上訴人在偵查中仍稱係無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慧英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7966號卷第215、216頁),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據認其已在偵查中對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已經自白,執以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查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所量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且無刑罰權濫用情事,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徒憑己見指為違法,並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