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上訴人 蔡昕凌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 律師被上訴人 黃名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家上字第3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民國104年8月間被上訴人在家中兩造共同使用之電腦觀看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發現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黃智洋合意性交;兩造對話時,被上訴人提及:就像我們一起看的email,7月9日你們發生第一次性關係等語時,上訴人均未對被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電子郵件有所質疑,仍與被上訴人一起觀看;被上訴人係使用家中電腦觀看系爭電子郵件,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係破解電腦密碼而竊取系爭電子郵件,難認被上訴人違法取得系爭電子郵件。衡諸夫妻於婚姻關係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之保護,被上訴人非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取得兩造間之對話錄音,難認兩造錄音對話證據之取得違反比例原則。而兩造互信基礎已不存在,難有正常互動,且進行婚姻諮商,與律師討論離婚及子女監護、照顧等事宜,惟未能達成協議,婚姻顯有破綻,無回復之望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均為我國人,在台設有戶籍,並於100年12月7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我國法院對兩造間離婚訴訟,自有審判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錦美法官鄭純惠法官蕭艿菁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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