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子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子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子毅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211、479、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9日晚上11時1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所駕駛停放在臺中市○○區○○里○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已拋棄未扣案)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9日晚上9時50分許,詹子毅駕駛A車,途經苗栗縣卓蘭鎮卓蘭大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改建前舊名蘭勢大橋)北端北上車道時,為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之員警攔查,查得其因另案違反森林法案件未到案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刑遭通緝,而予以逮捕,並經獲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毒偵卷第33頁反面)。㈡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管制作業紀
錄、偵辦通緝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20至22頁)。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毒偵卷第3至9頁、本院卷第4至10頁)。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本應知所警惕
,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危害;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前有多次違反森林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是否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取得或提供,尚有不明,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