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再更㈠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本院97年度審救字第105號聲請訴訟救助裁定,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而提起再審之訴,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一律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2月4日民庭總會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其與再審相對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審救字第105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迄今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惟再審聲請人前曾執業律師,現雖經各地區律師公會註銷其律師登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43號民事抗告卷第14頁),但只是因未登錄加入律師公會,而不得執行職務,然其仍具律師資格,以其專業可認明知再審應繳納裁判費,否則再審要件即有欠缺,本院無須定期命補正,其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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