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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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小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民國110年11月2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小亮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正其刑事上訴狀具狀人欄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必備之程式。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孫小亮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但其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末僅以打字方式記載「具狀人:孫小亮」,漏未親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有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此項程式之欠缺情形尚可補正,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范嘉紋本件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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