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75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原告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原告起訴後擴張訴之聲明,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7322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50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0,602元,尚應補繳9,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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