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失蹤人徐英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徐英(女性,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徐英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徐英於民國87年10月27日起,即經申報為失蹤協尋人口,迄今生死不明已逾十年,前於98年10月16日業經聲請本院以98度 司家 催字第40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98年12月12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等法律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徐英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於本院98年度司家催字406號聲請公示催告事件中,提出失蹤人之戶籍謄本、高雄市楠梓區戶籍事務所95年8月3日高市楠戶字第0950003695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勞工保險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函查有關失蹤人之就醫紀錄、保險紀錄及目前協尋結果,經函覆失蹤人目前加保於高雄市楠梓區公所,惟無任何就醫紀錄,亦無勞工保險紀錄等情,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8年11月10日健保高承二字第0980060983號函、勞工保險局98年11月4日保承資字第0981042159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98年11月2日警署戶字第0980165705號等函文各1份,附於本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406號公示催告卷宗內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406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可稽。次查,本件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而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且聲請人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屬利害關係人,依首揭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徐英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末查,失蹤人徐英於87年10月27日起,即經申報為失蹤協尋人口,自應推定該日為失蹤之日,計至97年10月27日即屆滿10年,應推定於97年10月27日下午12時為失蹤人徐英死亡之時。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