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附民字第7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零肆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199,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審理中先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2,030,733元,後又縮減請求被告應給付1,304,422元,及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4年12月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嘉義縣溪口鄉美南村天赦28號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應注意設於路段中之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機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當時天候及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嘉義縣溪口鄉本厝村本厝65號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頷骨、下頷骨、左側顴骨、左側眼底及眼內側骨頭、左側肱骨骨折併尺神經受損、左側眼瞼撕裂傷、左側膝蓋撕裂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二、請求項目與金額如下:㈠醫療費用:87,045元
大林慈濟醫院部分支出6,897元,長庚醫院部分支出63,498元,正慶中醫部分支出5,600元,新民中醫部分支出11,050元。
㈡看護費用:82,000元
原告自94年12月6日發生車禍至95年1月9日、95年7月2日起至95年7月8日,共計41日,此段期間皆由原告之夫看護,依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為82,000元。
㈢車資部分:27,557元
自大林慈濟醫院轉診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之救護車車資為11,100元,原告自嘉義搭乘區間車及客運往返長庚醫院林口分院車資共計16,457元,總計27,557元。
㈣減少工作能力部份:63,360元
依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6)長庚院法字第159號函文,原告自車禍至95年4月6日有四個月完全無法工作,以15,840元最低薪資請求,共計63,360元。
㈤喪失勞動能力部份:524,398元:
依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6)長庚院法字第0448號函認為:「原告遺有眼下直肌麻痺及斜眼、左上肢無力,就醫學而言,應無法完全治癒,且應符合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第26項及92項規定,評定殘廢等級分別為第13級及第9級;而其勞動能力經評估約減損15%。」。基此,自95年4月7日至96年6月30日止為12個月23日,以每月最低薪資15,840元計算,為202,224元;另自96年7月1日至119年7月28日退休年限,尚有23年又2個月即279個月,以最低薪資17,820元乘以279月的月霍夫曼係數184.00000000,則為3,293,761,合計二部份之15%計為524,398【(202,224+3,293,761)×15%=524,397.7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原告所受之傷害令其生活上產生諸多不便及身體痛苦外,精神上亦遭受挫折與打擊,衡量雙方經濟能力及加害程度,原告酌請求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㈦綜上金額,再扣除原告於95年8月23日已領之強制險79,928元,總共請求1,304,422元。
㈧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04,422元,及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略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救護車車資、交通費之金額及必要性均不爭執;且對於原告主張工作內容為從事駕駛運送魚貨,月薪為15,840元亦無意見。
二、然認原告請求減少工作能力之期間過長,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肆、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乙○○於94年12月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
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村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時許,行經該路段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嘉義縣溪口鄉本厝村本厝65號前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該路段對向車道,適有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多處骨折(包含上頷骨、下頷骨、左側顴骨、左側眼底及眼內側骨頭)、左側肱骨骨折併尺神經受損、左側眼瞼撕裂傷、左側膝蓋撕裂傷之傷害。
㈡原告請求受傷迄今支出之西醫及中醫醫療費用共計87,045元
、轉診之救護車車資11,100元,及自94年12月6日至95年1月9日之看護費82,000元,被告對於原告支出之金額及必要性均不爭執。
㈢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擔任駕駛運送漁貨,每月薪資為最低薪資15,840元。
㈣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額79928元。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原告是否因上開傷勢而減少勞動能力?減少若干百分比?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共63,360元,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
失524,398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㈠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乙○○對於在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碰
撞,致原告受傷等情固自承在卷,惟於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中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係在自己行進方向之車道,遭原告騎車撞及,其並無過失云云。惟經本院核閱95年度交易字第191號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即嘉義縣溪口鄉本厝村本厝65號前,為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雙向車道,且係在彎道附近,肇事現場西往東方向車道遺有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刮地痕長約七公尺,而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受損,肇事後終止位置於其刮地痕延伸線上,向左傾倒停於西往東方向車道偏外側位置,而原告騎乘之機車經碰撞後,前車頭全毀,向左傾倒停於東往西方向車道靠近雙黃實線位置,其機車散落碎片大多集中位於東往西方向即其行進方向車道內。且現場車輛及散落碎片位置在員警到場處理繪圖前均無移動現象,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吳俊緯 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
㈢基此,觀之被告騎乘機車與原告騎乘機車之受損位置均在車
頭一情,兩車應為對撞事故,被告機車刮地痕起點位置雖在其行進方向車道內,惟偏近分向限制線,且依兩車撞擊後車輛受損情形觀之,當時撞擊力量應非常強大,撞擊後必會產生相當之物理作用力,故被告機車刮地痕起點位置應非兩車碰撞位置,參以原告騎乘機車散落之碎片多集中於其行進方向車道內,且案發時被告甫騎乘機車經彎道後,始行至肇事地點,依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車輛行經「彎道」時,經常會有些駕駛人因判斷彎道之彎度失準、控制方向盤之轉向不當等因素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足見兩車碰撞地點應係在原告行進方向車道內,被告辯稱未駛入對向之車道撞及告訴人云云,應不足採。
㈣況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機車行經彎曲道路,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不當,致車頭前方於往西行向車道內與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告訴人機車車頭前方碰撞肇事,有該會95年8月9日嘉雲鑑950417字第095580301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而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有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業據本院調閱95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案件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核閱無訛,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復參酌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此經本院核閱95年度交易字第19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查閱無訛。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既經認定,則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㈠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傷勢,在大林慈濟醫院支出6,897元,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支出63,498元,正慶中醫支出5,600元,新民中醫支出11,050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7,045元;又原告自94年12月6日發生車禍至95年1月9日、95年7月2日起至95年7月8日,共計41日由原告配偶看護,依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為82,000元;原告自大林慈濟醫院轉診至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之救護車車資支出11,100元,且自嘉義搭乘區間車及客運往返長庚醫院林口分院車資共計16,457元,總計支出車資27,557元等情,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正慶中醫診所收據、正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新民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救護車派遣單、購票證明(詳本院卷第
23、24、90至132頁),經核原告上開支出項目均有必要性,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對原告請求受傷迄今支出之西醫及中醫醫療費用共計87,045元、轉診之救護車車資11,100元、看護費82,000元,及原告支出之往返就醫交通費用之金額及必要性均不爭執。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7,045元、看護費82,000元、救護車及就醫車資共27,557元,共計196,602元,洵屬有據。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自94年12月6日車禍日起至95年4月6日,四個月完全無法工作,以15,840元最低薪資請求,被告應賠償63,360元等語。本院依聲請就原告自車禍後何時可開始工作一事函詢長庚醫院林口分院,該院答覆稱:病患甲○○係94年12月9日至本院急診,當時診斷為顏面骨及左側肱骨骨折,經手術治療後,於95年1月7日出院,另病患於95年7月2日至95年7月8日再次住院進行眼窩重現手術治療。依病患病情評估其骨折之復原期約為三至四個月,而根據病患96年1月19日之回診檢查結果,其骨折處已癒合,應可從事較粗重之工作等情,有該院96年2月27日(96)長庚院法字第159號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8頁)。基此,原告請求於骨折復原期間四個月(即自94年12月6日至95年4月6日止)無法工作之損失,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四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63,360元,即為可採。
㈢喪失勞動能力部份:
⒈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就原告骨折及眼部傷勢送請長庚醫院林
口分院鑑定是否喪失勞動能力,及喪失之百分比若干?該院函覆結果認:原告遺有眼下直肌麻痺及斜眼、左上肢無力,就醫學而言,應無法完全治癒,且應符合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第26項及92項規定,評定殘廢等級分別為第13級及第9級;而其勞動能力經評估約減損15%等語,有該院96年8月8日(96)長庚院法字第0448號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85頁)。基此,自95年4月7日至96年6月30日止為12個月23日,以每月最低薪資15,840元計算,共計為202,224元;另自96年7月1日(最低薪資調整日)至119年7月28日原告之退休年限,尚有23年又2個月,即279個月,以最低薪資17,820元,乘以279月的月霍夫曼係數184.00000000,則為3,293,761元。
⒉合計原告自95年4月7日至96年6月30日之薪資,及96年7月1
日起至119年7月28日退休止之薪資,合計為3,495,985元(202,224+3,293,761=3,495,985),而原告所受傷勢既經評估無法完全治癒,且勞動能力經評估約減損15%,則原告得請求減損之勞動能力損失應為524,398元(3,495,985×15%=524,397.7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請求之金額過高。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頷骨、下頷骨、左側顴骨、左側眼底及眼內側骨頭、左側肱骨骨折併尺神經受損、左側眼瞼撕裂傷、左側膝蓋撕裂傷之傷害左肩及腦震盪之傷害,更遺有輕微平衡障礙之病症,其無端受殃,身體及精神上皆受有痛苦,復經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94年度所得總額為7,776元,名下有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00,000元,被告94年度所得總額為75,000元,名下則無任何財產。本院復參酌原告為高中畢業,被告為國中畢業,工作為拆板模,工資每日約6、700元,每月薪資約10,000元等情,亦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084,360元(計算式:196,602+63,360+524,398+300,000=1,084,360)。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9,928元,業據原告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憑(詳本院卷第1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後,應為1,004,432元(計算式:1,084,360元-79,928元=1,004,432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4,432元,及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原告擴張請求部分之裁判費為1,110元,本院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玖、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79條、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