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4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共貳拾柒點柒參捌肆公克、純質淨重共貳拾參點陸零壹貳公克)、裝盛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玖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嘉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劉嘉芬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毒品,經該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44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68號判決處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3罪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3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8日22時許,在其新北市新店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日、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數量不詳、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持有之。嗣於
106年10月12日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劉嘉芬同車友人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106年10月12日6時10分許,經劉嘉芬同意搜索,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內查獲劉嘉芬身上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驗餘淨重共計27.7384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3.6012公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
(一)被告劉嘉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五)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再按所謂同意搜索之表示,核其內容僅係就警方對其實施搜索之強制處分表示同意,並非任何坦承自己犯罪、所犯何罪及願意接受裁判之表示,其犯罪是否遭發覺,仍繫於搜索能否順利起出違法事證,核與前揭自首要件即有不符,況被告為同意搜索之表示時,其主觀上或仍期待警方於搜索過程中未能找出犯罪事證,甚至縱令搜索結果遭查獲不法事證,被告仍可以不知該物品為違禁物或不知該違禁物存在等情而否認犯行,非謂同意搜索即可等同坦承犯行,願意接受裁判。是單純同意搜索之表示,自難擴張解釋為係自首之「默示表示」。經查:於106年10月12日6時10分許,經被告同意搜索,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內查獲被告身上攜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認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2至35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開同意搜索之表示,僅係就警方對其實施搜索之強制處分表示同意,並非坦承自己犯罪願意接受裁判之表示,核與自首要件即有不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仍無視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再犯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之數量,並考量被告犯罪尚知悔悟認錯、坦認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驗餘淨重共計27.7384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3.6012公克),因被告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而裝盛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9個,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此部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