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簡素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7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簡素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謝簡素盆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
1月4日9時52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9時52分許,其○○○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博愛街及朝隆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亦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現場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新勝街方向之紅燈後,左彎進入朝隆路逆向車道。適 潘映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朝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謝簡素盆左側,見狀為閃避上開機車而自摔在地,受有左髖左肘挫傷之傷害(謝簡素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潘映真提出告訴)。詎謝簡素盆明知肇事致潘映真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將潘映真送醫救治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救護措施,即逕行離去現場。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謝簡素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簡素盆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映真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警卷第14-16頁)、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17-19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20-2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警卷第25-26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以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詎其竟騎乘上路,且竟疏於注意事實欄所載之交通規則,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不僅未盡救護義務,乃加以逃逸,可見其輕忽他人之身體安全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佐(警卷第28-29頁),足認被告已誠心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應認有悔意;另衡量其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茲念其僅因一時疏失,致誤罹刑典,犯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上開所引之和解書),則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衡公訴人、被害人均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7、15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