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江鈞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江鈞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江鈞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5行關於「15時51分許」之記載更正為「5時51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仍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28(若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4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2倍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嗣並自撞鐵門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危害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74號被告陳江鈞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江鈞揚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2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其老闆家中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4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5時51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不慎自行撞擊住家鐵門而倒地受傷;迨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並委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28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28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江鈞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調查報告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江鈞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6日
書記官張孟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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