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陸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陸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阮陸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34號被告阮陸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陸男於民國107年4月15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南灣沙灘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7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北上車道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陸男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春日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陸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檢察官郭郡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蕭麗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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