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130號聲明人甲○○上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權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聲明拋棄繼承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縣官田鄉二鎮村12鄰二鎮99號之2)於民國98年10月19日死亡,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 陳武男 之配偶,欲聲明拋棄繼承,檢具各證明文件爰請法院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98年10月19日死亡,是繼承已經開始,有聲明人提出之除戶謄本為據。惟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三子陳武男之配偶,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合法繼承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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