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乙○○之指訴。3現場錄影翻拍照片10幀。4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