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111年度聲觀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益廷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益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2月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加水飲用之方式,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次。又被告因他案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恐將入監,而戒癮治療無法在監所內進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111年2月9日第2次調查筆錄、詢問筆錄),且被告於111年2月8日下午5時20分經警採檢尿液送驗後,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見同上卷),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次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11頁),
可知被告未曾接受過觀察、勒戒,其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適用。再查,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本院110年訴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該判決並於111年2月25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聲請人據此評估被告可能入監而無法定期至醫療院所從事戒癮治療,擇定「觀察、勒戒」為適合被告之處遇,與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相符,自屬適當之裁量。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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