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專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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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專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上字第18號上訴人 莊明哲 訴訟代理人 蔣宗翰 律師被上訴人祺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建祺 被上訴人瑩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良安 訴訟代理人温建祺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本院106年度民專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第M477537號「類日光燈管之發光二極體燈管裝置
」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10
3年5月1日至112年12月26日止。105年間,上訴人經人舉報發現於特力屋賣場販售由被上訴人祺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祺美公司)委託被上訴人瑩林有限公司(下稱瑩林公司)製造之「快可省9W之LEDT5燈管」(下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同,經上訴人於同年8月22日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二人,惟經被上訴人等否認侵權。上訴人嗣於106年7月
1日購買系爭產品後交由歐聯國際智慧財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歐聯公司)進行專利侵權鑑定,結果「系爭產品是上位之物品(減少了保護電路之微處理器元件)與系爭利申請專利範圍部分(80%)相同,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上訴人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3項規定,請求排除被上訴人侵害、銷毀模具;另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㈡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雖未明確指出適用於「瞬時啟動型」之電子
安定器,然細究其說明書及圖式之情況下,應可明確得知系爭專利範圍亦適用於「瞬時啟動型」之電子安定器;進一步而言,倘原審仍無法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得知系爭專利範圍,仍應徹底了解系爭專利發明人發明之範圍並界定之,更應傳喚該發明人到庭陳述、說明,然原審不僅未詳細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於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該發明人以說明系爭專利範圍時,原審卻僅以自行認定並以單純的文義解釋系爭專利範圍,進而斷定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對上訴人之請求置若未聞,核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⒉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係說明並未排除系爭專利產品適用於「非
仿預熱型電子安定器」之情況,而係說明「倘係遇使用於仿預熱型電子安定器時」,如產品係完全依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製造之專利產品,則該系爭專利產品應依何種設計、何種方式進行進而適用於發光二極體。系爭專利並未排除適用於「非預熱型電子安定器」之情況,而原審判決竟逕為相反之認定,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
⒊【上證1】中新型說明〔003〕亦可見系爭專利之發明係適
用於「各種電子安定器」、「直接代替現有市場上日光燈特性之產品」,自包含「適用於仿預熱型電子安定器及非仿預熱型電子安定器」之情況;另為佐證系爭專利,上訴人復提出【上證2】系爭專利製造之產品將省略「單晶片微處理器」仍可使用於「非仿預熱型電子安定器」之產品。
⒋承上所述,系爭專利既未排除非預熱型電子安定器,復以原
審判決所認定及雙方於原審不爭執之部分可知,系爭產品既係適用於「非仿預熱型電子安定器」且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專利技術特徵,難認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⒌契約之效力並不以專利權是否移轉為據,且授權金之給付對
象亦係當事人得合意選擇之範圍,相關授權實施之合理授權金之給付對象、方法自為當事人合意而定之,且奇霖公司之負責人本即為 謝維哲 先生【上證3,奇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查詢結果】,系爭專利實施之專利技術費應可堪認係授權實施系爭專利之合理權利金無疑。
⒍系爭產品外包裝顯示,系爭產品係由被上訴人瑩林公司委託
被上訴人祺美公司製造,故被上訴人二人共同販賣侵權商品。又系爭產品係製造系爭專利之「部分」(僅未製造「微處理器3」及「啟動電路4電路圖之mosfet」),但與系爭專利相同得相容於電子安定器「LED燈管」,而任何熟知電子電路的技術人員都知道利用四個二極體可以組成「全波整流橋」,或是通稱為「橋式整流電路」;且系爭專利不僅適用於「瞬時起動型」之電子安定器,更及於「預熱起動型」之電子安定器,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整流手段、方法之選擇皆相同,於線路架構上、功能及零件之選擇亦同,應已完全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構成文義侵害;縱未構成文義侵害,亦符合均等侵害。
㈢損害賠償部分:
系爭專利前權利人謝維哲曾授權訴外人興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訊公司)使用權,並約定授權金為600萬元,上訴人自得依此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並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600萬元,惟上訴人僅先行請求給付100萬元。
二、被上訴人祺美公司、瑩林公司抗辯則以:㈠祺美公司部分:
⒈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記載,已限制單晶片微處理器會仿預熱
型電子安定器之供電模式輸出脈衝寬度調變訊號至一啟動電路,業經原審認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實不容上訴人任意擴張專利權範圍。
②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D「單晶片微處理器」及1E「
以MOSFET形成之啟動電路」之技術特徵,且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再者,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8]段第7至13行記載,可稽系爭產品因未具有系爭專利之「單晶片微處理器」以及「以MOSFET形成之啟動電路」之技術特徵,自不具備或達成系爭專利所述之功能及結果;遑論系爭專利記載之上開電路構件係為提供仿預熱型電子安定器之供電模式輸出脈衝寬度調變訊號至一啟動電路以提供發光二極體的啟動電壓,但系爭產品因欠缺該組成構件之電路,並無法提供系爭專利之「仿預熱型電子安定器之供電模式輸出脈衝寬度調變訊號至一啟動電路」之功能及結果,系爭產品之功能及結果與系爭專利有別。故系爭產品顯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應屬無據。
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專利範圍亦適用於「瞬時啟動型」之電
子安定器,因系爭產品既已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D「單晶片微處理器」及1E「以MOSFET形成之啟動電路」之技術特徵,故亦無落入系爭專利文義及均等範圍。
⒉依本件卷附證據,並無不能使法官得心證之情形,故無依上
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即傳喚系爭專利發明人之必要,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審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要屬無據。
㈡瑩林公司部分: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記載,已限制單晶片微處理器會仿預熱
型電子安定器之供電模式輸出脈衝寬度調變訊號至一啟動電路,並經原審肯認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實不容上訴人任意擴張專利權範圍。
⒉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D「單晶片微處理器」及1E「
以MOSFET形成之啟動電路」之技術特徵,自與文義讀取之全要件原則不吻合;且系爭產品無法提供系爭專利之「仿預熱型電子安定器之供電模式輸出脈衝寬度調變訊號至一啟動電路」之功能及結果,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⒊對僅係販售通路商之被上訴人而言,就系爭專利侵權與否實
不應課予高度調查義務,是被上訴人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又上訴人自訴外人謝維哲取得系爭專利後,並未製造、販賣系爭專利之專利物品,即上訴人尚未實施專利權,當不致因被上訴人販賣系爭產品而受有任何專利權之損害,其既無損害,自無賠償可言。
⒋系爭專利既經訴外人謝維哲轉讓,則其已無專利權可言,是
訴外人謝維哲與興訊公司間之銷售協議書應已失其效力,再者,上訴人所提之授權契約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興訊公司)需支付丙方(奇霖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專利技術顧問,下稱奇霖公司)600萬元,做為本協定書:
規定之專利技術顧問費,則甲方(謝維哲)不再向乙方收取任何費用」等語,乃被授權方興訊公司給付專利技術顧問奇霖公司600萬元之「專利技術顧問費」,並非被授權方興訊公司給付授權方謝維哲600萬元之「授權金」。上訴人據以比擬援用,亦屬無據。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等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三)被上訴人等應將製造前項系爭專利物品之模具銷毀。(四)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就第四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六)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2人則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若受不利判決,請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
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㈡被上訴人產品是否在100年1月10日即開始生產?㈢上訴人請求10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內容:系爭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類日光燈管之發光二極體燈管裝置,必需先知道市售各種電子式安定器之特性,再以微電子電路之架構設計出完全模擬日光燈管點燈方式,進而能直接替代現有市場上日光燈管特性之產品;其電氣特性完全是依照日光燈管電氣特性而設計之發光二極體(LED)燈管,其整個機構尺寸甚至燈頭插腳的安排也是依照標準燈管的設計而製造完成,目的就是要能完全替代市售之傳統燈管,直接進行日光燈管之改良,以期達到高效能、節能、環保,提高燈管之使用壽命,以達到更趨於完善之燈具為目標。
2.系爭專利之結構為:在不改變原有之日光燈管外部之配電電路下,設置有一以發光二極體串列而成之發光二極體燈管之接電頭間,設置有一突波保護器,作為緩衝來自電子安定器之電源突波,然後串接一橋式整流電路,將高頻高壓之交流電流整理換成低壓低電流之直流電以適用於發光二極體,同時將串連於電子安定之點燈訊號傳給一單晶片微處理器,經由單晶片微處理器感應點燈訊號異常之高壓訊號時,處理關閉對以MOSFET形成之啟動電路之供電,然後仿預熱型電子安定器之供電模式輸出脈衝寬度調變訊號至一啟動電路,以產生適用於發光二極體之電壓與電流,讓以一高阻抗模組所併聯(連)之各發光二極體發光。
3.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僅1個獨立項請求項:
係一種類日光燈管之發光二極體燈管裝置,在不改變原有之日光燈管外部之配電電路下,設置有一以發光二極體串列而成之發光二極體燈管之接電頭間設置有一突波保護器,作為緩衝來自電子安定器之電源突波,然後串接一橋式整流電路,將高頻高壓之交流電流整理換成低壓低電流之直流電以適用於發光二極體,同時將串連於電子安定器之點燈訊號傳給一單晶片微處理器,經由單晶片微處理器感應點燈訊號異常之高壓訊號時,其時處理關閉對以MOSFET形成之啟動電路之供電,然後仿預熱型電子安定器之供電模式輸出脈衝寬度調變訊號至一啟動電路,以產生適用於發光二極體之電壓與電流,讓以一高阻抗模組所併連之各發光二極體發光。(其主要圖式如判決附圖一所示)㈡系爭產品內容(如判決附圖二實物照片所示):
系爭產品為LED0376「快可省9W之LEDT5燈管」,其燈管內部具有一電路板,該電路板包含有54個串並列之發光二極體,燈管二側末端設有二個突波保護器,於突波保護器與發光二極體間,設置有由左右兩端各一對共兩對SD1~SD4組成之橋氏整流電路,其包裝盒上記載需搭配T5電子安定器燈具當燈管。當系爭產品之燈管安裝於一般既有之日光燈座上時,透過其內之突波保護器緩衝來自於電子安定器之突波,並利用該整流電路將較高壓之交流電轉換為較低之直流電,使得在不改變既有日光燈電路的情形下令高阻抗並聯且串聯之發光二極體發光。
㈢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
1.系爭專利可解析為下列5個技術特徵:1A「一種類日光燈管之發光二極體燈管裝置,」。
1B「在不改變原有之日光燈管外部之配電電路下,設置有一
以發光二極體串列而成之發光二極體燈管之接電頭間設置有一突波保護器,作為緩衝來自電子安定器之電源突波,」。
1C「然後串接一橋式整流電路,將高頻高壓之交流電流整理換成低壓低電流之直流電以適用於發光二極體,」。
1D「同時將串連於電子安定器之點燈訊號傳給一單晶片微處理器,」。
1E「經由單晶片微處理器感應點燈訊號異常之高壓訊號時
,其時處理關閉對以MOSFET形成之啟動電路之供電,然後仿預熱型電子安定器之供電模式輸出脈衝寬度調變訊號至一啟動電路,以產生適用於發光二極體之電壓與電流,讓以一高阻抗模組所併連之各發光二極體發光。」系爭產品是否文義或均等侵害系爭專利,自應就上開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依全要件原則為比對,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每一技術特徵,無論是相同的技術特徵或均等的技術特徵,必須出現(present)或存在(exist)於系爭產品中。
2.經比對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文義範圍:①1A:系爭產品為一種類日光燈管之發光二極體燈管裝置,此
由系爭產品技術分析及附圖之系爭產品實物照片1觀之即明,故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1A技術特徵。
②1B:系爭產品在不改變既有日光燈管配電電路模式的狀態下
,設置有一以發光二極體串列而成之發光二極體燈管之接電頭間設有一突波保護器(如附圖系爭產品照片2),作為緩衝來自電子安定器之電源突波,顯見系爭產品包含系爭專利之1B技術特徵。
③1C:系爭產品串接一全波整流電路(SD1~SD4二極體構成
一橋氏整流器)(如附圖系爭產品實物照片2所示),將高頻高壓之交流電流整理換成低壓低電流之直流電以適用於發光二極體,故系爭產品有系爭專利之1C技術特徵。
④1D、1E:系爭產品欠缺「單晶片微處理器」及「以MOSFET形成之啟動電路」之技術特徵。。
如上比對,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1D及1E之技術特徵,自與全要件原則不合,系爭產品顯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
㈣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
系爭專利係將串連於電子安定之點燈訊號傳給一單晶片微處理器,經由單晶片微處理器感應點燈訊號異常之高壓訊號時,處理關閉對以MOSFET形成之啟動電路之供電,然後仿預熱型電子安定器之供電模式輸出脈衝寬度調變訊號至一啟動電路,以產生適用於發光二極體之電壓與電流,讓以一高阻抗模組所併聯之各發光二極體發光。系爭產品因未具有系爭專利之「單晶片微處理器」以及「以MOSFET形成之啟動電路」之技術特徵,自不具備或達成系爭專利所述之功能及結果,故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
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未具有系爭專利之「微處理器」及「
啟動電路之MOSFET」(技術特徵1D、1E),乃為通過安規所做的設計,其主要部分仍完全實施系爭專利,應視為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云云。惟專利侵權須符合全要件原則,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1D、1E之技術特徵,當無文義侵權。再者,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8]段第7至13行記載「單晶片微處理器會分析何為點燈啟動、何為點燈正常、或何為點燈異常;異常時,單晶片微處理器會輸出零電位,以關閉MOSFET開關,以使LED電流導引從阻抗模組通過以防高電流通過LED將LED破壞;當偵測到為點燈恆壓時,單晶片微處理器會如同預熱型電子安定器一樣慢慢輸出脈衝寬度調變訊號(PWM)驅動MOSFET以恆流驅動LED以達緩啟動
LED燈管;LED供給電壓之設計是以原標準日光燈燈管之管電壓為基礎設定LED之供給電壓。」等語,可稽系爭產品因未具有系爭專利之「單晶片微處理器」以及「以MOSFET形成之啟動電路」之技術特徵,自不具備或達成系爭專利所述之功能及結果;遑論系爭專利記載之上開電路構件係為提供仿預熱型電子安定器之供電模式輸出脈衝寬度調變訊號至一啟動電路以提供發光二極體的啟動電壓,但系爭產品因欠缺該組成構件之電路,並無法提供系爭專利之「仿預熱型電子安定器之供電模式輸出脈衝寬度調變訊號至一啟動電路」之功能及結果,系爭產品之功能及結果與系爭專利有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均等侵害系爭專利,並不可採。其引用之歐聯公司專利侵權鑑定報告,其內容同樣忽略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1D、1E技術特徵之事實,故其鑑定結論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云云,自亦不可採。
㈥上訴人另稱系爭專利同時適用於「瞬時起動型」及「預熱起
動型」兩款電子安定器,並聲請訊問證人即系爭專利發明人謝維哲,欲證明系爭專利包括「瞬時起動型」及「預熱起動型」兩款電子安定器云云。惟按專利法第120條規定準用同法第58條第4項:「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記載,已限制單晶片微處理器會仿預熱型電子安定器之供電模式輸出脈衝寬度調變訊號至一啟動電路,其請求項已限定適用於仿預熱型電子安定器之供電模式,且依其說明書第[0008]段第7至13行亦記載「單晶片微處理器會分析何為點燈啟動、何為點燈正常、或何為點燈異常;異常時,單晶片微處理器會輸出零電位,以關閉MOSFET開關,以使LED電流導引從阻抗模組通過以防高電流通過LED將LE
D破壞;當偵測到為點燈恆壓時,單晶片微處理器會如同預熱型電子安定器一樣慢慢輸出脈衝寬度調變訊號(PWM)驅動MOSFET以恆流驅動LED以達緩啟動LED燈管;LED供給電壓之設計是以原標準日光燈燈管之管電壓為基礎設定LED之供給電壓。」等語,亦限定適用於須有上開1D及1E技術特徵結構之供電模式,自不容上訴人任意擴張專利權範圍,故其聲請訊問證人自無必要,爰不予訊問,並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權利範圍,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3項、第97條第1項第
2款,及民法第184、185條規定,所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林洲富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鄭郁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