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9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968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法定代理人 高凡晴

被告 王力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總約定書第1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744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上開違約金之請求,僅請求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25日向原告貸款2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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