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9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927號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4年9月4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727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4年9月9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新北市三重區901郵局;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570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04年11月9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許金釵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