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8月3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5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鄒秀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