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2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騫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騫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騫云因竊佔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許騫云(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其已記取教訓,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兼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附表:受刑人許騫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竊佔宣告刑拘役15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8.11.05108.10.2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7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0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63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08號判決日期110.01.14111.05.24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6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1.14111.10.2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810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5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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