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44號原告 周妙霜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文雄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同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刑事案件經判決公訴不受理,依前揭規定,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該等裁判費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