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8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6號

原告 張右富

法定代理人 林緁妤

張秉瑋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被告 廖于霈

法定代理人 廖宥紳

被告 胡薰鍒

法定代理人胡薰鍒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 杜明叡

法定代理人 杜志宗

羅慧玲

被告 邱英展

法定代理人 斐錦絨

被告 黃挺瑋

法定代理人 黃球迪

上列當事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0萬185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之欠缺,並繳納裁判費1萬07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即為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廖于霈、胡薰鍒、杜明叡、邱英展、黃挺瑋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右富新臺幣(下同)60萬1850元、原告林緁妤10萬元、原告張秉瑋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于霈、廖宥紳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右富60萬1850元、原告林緁妤10萬元、原告張秉瑋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胡薰鍒、胡薰鍒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右富60萬1850元、原告林緁妤10萬元、原告張秉瑋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杜明叡、杜志宗、羅慧玲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右富60萬1850元、原告林緁妤10萬元、原告張秉瑋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邱英展、斐錦絨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右富60萬1850元、原告林緁妤10萬元、原告張秉瑋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黃挺瑋、黃球迪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右富60萬1850元、原告林緁妤10萬元、原告張秉瑋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前六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依前揭說明,上開㈠至㈥聲明核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萬1850元(計算式:601850+100000+1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730元。

三、又原告起訴狀就被告廖宥紳、杜志宗、羅慧玲、斐錦絨、黃球迪部分,僅記載其姓名及住居所,亦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被告胡薰鍒之法定代理人,則記載姓名年籍地址待查,致被告無法特定,是原告應補正廖宥紳、杜志宗、羅慧玲、斐錦絨、黃球迪及被告胡薰鍒之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並依上開資料以書狀更正被告資料後提出。請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且均應檢附相關佐證,與正本一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前述訴狀上之欠缺,並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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