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簡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竹北簡字第19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
年4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官 王佳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新竹縣竹北市縣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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