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16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被告 周志 從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定,雙方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日向台新銀行申請YOUBE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現金卡尊爵專案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5.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依信用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按年息20%計算利息。被告至95年1月11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55萬3239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於92年3月14日向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持前述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清償,即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103年5月12日止尚有消費款33萬3042元、利息55萬4799元,合計88萬7841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
㈢、台新銀行於95年6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9月15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
申請書、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尊爵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5355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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