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建志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建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劉建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1月、1年5月、8,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中,於民國103年7月4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後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因上訴不合法,經該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11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復上訴最高法院,亦因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0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後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因上訴不合法,經該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44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復上訴最高法院,亦因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7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後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因上訴不合法,經該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02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復上訴最高法院,亦因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審訴字第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後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因上訴不合法,經該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6
4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復上訴最高法院,亦因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上開②至④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無疑。
三、次查,受刑人於100年10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①、⑤所示各罪,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受刑人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4月1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4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年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縮短刑期48日,刑期終結日為104年2月24日),又其業於103年7月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7月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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