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67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李佳明
陳巧姿 被告 陳明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92年7月28日向中信銀行申請中國信託現金卡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並簽訂現金卡申請書,依約被告得於借款額度上限內循環動用,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截至100年3月22日止,借款尚餘53萬0,610元未按期給付,依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本件借款之利息依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又依借據暨約定書第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並應給付自10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之利息。㈡又中信銀行於100年3月22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0年6月10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載於同年7月18日台灣新生報,原告合法受讓中信銀行之本件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台灣新生報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債
權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鍾雯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原告已預納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5,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