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6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楊昌華 被告 童蘭
洪英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3年6月27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55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4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見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應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合法要件。而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規定,並無法院就此欠缺得命補正之規定,是其欠缺顯非得補正之事項;復參酌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立法說明,係為防聲請浮濫,虛耗訴訟資源而設,是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所謂駁回之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準此,倘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上級檢察機關認原告訴人要非直接被害人,而僅係告發人,應無再議權,乃因再議不合法直接簽結,則自不存在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昌華以被告童蘭、洪英嬌等人涉犯偽證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及告發,均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6月27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553號處分書認就被告童蘭涉犯誣告罪嫌部分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署另就被告洪英嬌涉犯偽證部分認再議不合法而另行簽結之,並函覆聲請人,詳見後述)。上開處分書於同年7月7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嗣聲請人於同年月8日至該所領取處分書正本而收受送達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司法文書寄存送達登記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四、惟查,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逕自聲請交付審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之程式顯有欠缺,且並非得補正事項;又查聲請人以被告洪英嬌涉犯偽證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偽證罪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聲請人尚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申訴僅屬告發,而非告訴人,是其再議不合法,而逕予簽結,未作成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103年7月1日以檢紀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聲請人等節,有上揭處分書、函各1紙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既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適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法定程式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汪曉君法官張耀宇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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