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鳳滿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鳳滿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2月6日7時40分許,在花蓮縣○○市○道路○號前,原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其智識能力、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車頭朝東之方式,停放在上址前。
適有告訴人 蘇貞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2幼童,沿化道路由西往東行經該處,撞擊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八根肋骨骨折、下頷及上下嘴唇撕裂傷、左大腿撕裂傷、上下排部分犬齒斷裂、左上正中門齒及周圍齒槽骨粉碎性斷裂、右上正中門齒脫落、左上側門齒半脫落、上下唇撕裂傷、左下右下正中門齒及右下側門齒震盪及右上側門齒半脫落合併牙冠斷裂等傷害(幼童未受傷),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鄭咏欣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