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0號
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 曾友宏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4月3日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8年1月27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南投縣○○鎮○○○號○道(下稱觀音三號隧道)內、外(下稱系爭路段),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經民眾攝錄影像後於108年1月31日逕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受理警員檢視該影像認原告違規屬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由,填製舉發日期108年2月18日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掣單舉發。原告於108年2月27日向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南投監理站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疑義。原告嗣於108年4月3日前往南投監理站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以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由原告當場簽收。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快車道,並無違規,原
告對於前方不得騎駛於快車道卻騎駛於快車道上之機車按鳴喇叭示警,意在避免發生意外,並非惡意逼車。原處分應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經檢視民眾提供之錄影光碟,108年1月27日10
時45分18秒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內側車道,其前方有2輛機車行駛,原告於觀音三號隧道內按鳴喇叭迫使行駛於其前方之機車讓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出觀音三號隧道後,系爭車輛於10時45分33秒及10時45分40秒,2度行駛於內側車道卻偏向外側車道,且系爭車輛右前輪已輾壓於區分內、外側車道之雙白實線上。原告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其他車輛讓道之行為至為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單位108年3月11日投埔警交字第1080004235號函暨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5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指明。
㈡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判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0元。
㈢爭訟概要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
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南投監理站108年3月5日中監投站字第1080050607號函、108年3月19日中監投站字第1080050001號函、舉發機關108年3月11日投埔警交字第1080004235號函、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原告之駕駛執照、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63頁、第67頁、第71頁),堪認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詞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駕駛系爭車輛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㈣經查:
⒈本院於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10
8年1月27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依照行車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勘驗結果略以:「10時44分46秒:畫面開始,車號000-0000號紅色機車(下稱紅色機車)騎駛於錄影機車左前方雙白實線左側;10時44分58秒:錄影機車駛入第1個隧道;10時45分10秒:錄影機車駛出第1個隧道,系爭紅色機車仍然騎駛於錄影機車左前方雙白實線左側;10時45分17秒:錄影機車駛入第2個隧道;10時45分19秒:隧道中傳出長鳴喇叭聲響;10時45分20秒:系爭車輛出現於錄影機車左方雙白實線左側;10時45分23秒:長鳴喇叭聲結束,系爭紅色機車切換車道至錄影機車前方雙白實線右側;10時45分29秒:錄影機車駛出第2個隧道;10時45分30秒: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側,車輪壓上雙白實線;10時45分33秒:系爭車輛車輪離開雙白實線;10時45分39秒:系爭車輛車輪壓上白色虛線;10時45分41秒:系爭車輛車輪離開白色虛線」,有勘驗筆錄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復審諸原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及其於觀音三號隧道內按鳴喇叭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頁、第51頁)。⒉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108年1月27日10時45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觀音三號隧道內之內側車道,其前方原有系爭紅色機車亦行駛於內側車道上,原告自10時45分19秒時起開始按鳴喇叭,迄至10時45分23秒按鳴喇叭結束時止,為時4秒鐘,系爭紅色機車之駕駛則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其後方按鳴喇叭,而於10時45分23秒時,將系爭紅色機車自內側車道駛向外側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出觀音三號隧道口後,於10時45分30秒將系爭車輛往右偏駛,朝錄影騎士迫近,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輪碾壓上區分內、外側車道之雙白實線上,迄至10時45分33秒系爭車輛駛回內側車道,右側車輪離開雙白實線時止,原告嗣於10時45分39秒再次將系爭車輛往右偏駛,朝錄影騎士迫近,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輪碾壓上分隔同向車道之白色虛線上,迄至10時45分41秒系爭車輛重行駛回內側車道,右側車輪離開白色虛線時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觀音三號隧道內長鳴喇叭,迫使原本行駛在其前方之系爭紅色機車自內側車道駛向外側車道,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出觀音三號隧道後,連續兩次將系爭車輛往右偏駛,朝錄影騎士迫近,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輪碾壓上用於分隔同向車道之雙白實線、白虛線上,堪認原告有以迫近、長鳴喇叭之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⒊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快車道,並無違規,因系爭
紅色機車違規騎駛於快車道,其為示警而按鳴喇叭等等。惟系爭路段之內、外側車道之路面上均未劃設禁行機車之標誌,又經被告洽詢公務段經辦人員表示,系爭路段已自104至
105年間變更為非禁行機車路段,此有本院108年7月23日公務電話記錄暨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第94頁),故原告上開主張尚不可採。縱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屬禁行機車,亦為系爭紅色機車之駕駛人有無構成違規行為而應究責之問題,不當然使原告得以迫近、長鳴喇叭之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以迫
近、長鳴喇叭之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原處分內容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亞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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