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川
簡佳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速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佳音使犯人隱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文川於民國110年03月05日13時許至同日15時許間,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小吃店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竟於飲畢後無照駕駛其妻蕭春暖所有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於同日16時16分許,沿桃園市○○區○○路由三峽往大溪市區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同路922號前路段,因操控失當,自撞同向路旁電桿肇事(未致他人死、傷),該車肇事後所停位置車,車頭朝向同向路旁,車身傾斜略呈橫向擋於同向外側車道上。簡文川肇事後,惟恐其酒醉駕車公共危險行為被查獲,遂打電話予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其住處之其女簡佳音,叫簡佳音至上開肇事地點,並冒稱是肇事駕駛人,其並下車離開該肇事地點,返回上址其住處。該車肇事後擋到同向外側車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嗣簡佳音與保修廠之拖吊車一起到達該肇事地點,經警詢問簡佳音肇事車輛是何人駕駛,簡佳音為使犯上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之犯人即其父簡文川隱避犯行,竟向警冒稱其為該自撞事故肇事車輛駕駛人,警員乃於同日17時06分許,對簡佳音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經警調取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觀看比對,發現肇事後由該車駕駛座下車之該車駕駛人為一名男子,並非女性,而發覺簡佳音之使犯人隱避犯行。經警以該監視器錄影顯示之情質問簡佳音,簡佳音始向警陳明其父簡文川始為肇事駕駛人。經警於同日17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找到簡文川,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簡文川、簡佳音2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分別坦承各自之前開犯行,簡文川於警詢時亦就其有打電話叫被告簡佳音到場向警冒稱是肇事駕駛人,以使其所犯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得以隱避不被發覺之情指證明確,並有警員對被告2人測之酒精測定紀錄表02份(分別顯示被告簡文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被告簡佳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肇事現場與車輛撞損情形照片10張、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與翻拍照片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簡文川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107年03月20日,因酒醉駕車行為被吊銷)0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1份可佐。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使犯人隱避罪,係指對於已經犯罪之人使之隱避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6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同條第二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則係指意圖使已經犯罪之人隱避,而頂替為犯罪人而言。本件被告簡文川之犯罪行為為酒醉駕車行為,其過失自撞,僅造成物品之毀損,並未造成人員傷、亡,本不構成犯罪,被告簡佳音向警冒稱其係上開肇事車輛駕駛人,意在使警員誤認簡佳音為肇事駕駛人,讓警員對未飲酒且非真正駕駛人之簡佳音逕行實施酒測,使已經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之犯人即其父簡文川隱避不被發覺,並非頂替為酒醉駕車之犯罪人,其行為應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使犯人隱避罪,而非構成同條第二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核被告簡文川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簡佳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使犯人隱避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簡佳音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依上開說明,起訴法條即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簡文川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0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簡文川上述執行完畢之罪,為與本罪同罪質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其於該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僅經過2年11月餘,又為本件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其為本件犯行時,又無因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本件依累犯予以加重其刑,即無違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簡佳音與其所使之隱避之犯人即被告簡文川間,為父女關係等情,有2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01分之記載可憑,2人間有一親等直系血親關係,就被告簡佳音所犯使犯人隱避罪,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簡文川經警循線查獲之過程,如事實欄所載,有被告2人警詢筆錄記載可據,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可資佐證,並非自首甚明。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被告簡文川)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肇事人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云云,顯然有誤,不足採信。爰審酌被告簡文川除有前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外,另曾於103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其所有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自撞肇事,經警循線查獲後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96毫克,酒醉程度甚高,被告簡佳音經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之犯人即其父簡文川打電話叫其到場冒稱是肇事駕駛人,其竟即於到場後向警冒稱其是肇事駕駛人,使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之犯人即其父簡文川隱避,有害於司法之公正與正確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簡文川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惡性甚重,被告2人犯後各為前開自白,態度均尚佳,被告簡文川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與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記載教育程度同),業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簡佳音警詢自陳大學畢業(與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記載教育程度同),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簡文川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簡佳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因其父電話叫其到場冒稱是肇事駕駛人,為使犯人即其父隱避,而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簡佳音應於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刑法第七十四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刑法第七十五條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