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86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新饌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 吳世強
被 告 乙○○原名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饌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3月29日邀同被
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96年9月26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1,5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放戶繳息查詢、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334970
號函、經濟部96年8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601199230號函等件
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